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一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应由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2013年8月2日,上诉人胡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被上诉人杜*投资款100万元,同年10月9日,广西某某国际**公司股东张*、胡某某、杜*、武某某开会决定,由张*转让10%的股权(100万元人民币)给杜*。现被上诉人因投资转让未成诉请原审法院,要求返回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一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