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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九龙坡支公司、重庆富森**万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坡公司)、重庆富森**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森万盛分公司)、肖**、肖**、王**、王**、王**、王**、马云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森万盛分公司、肖**、王**、王**、王**、王**、马云书、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5年2月7日2时10分,受害人王**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号重型低平挂车(肖**拥有产权挂靠在富森万盛分公司经营,在人保**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柳××+150米处时,发现车上所载货物松动将车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之间并下车在新B×××××号车尾部捆绑车上货物,且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适遇原告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因原告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湘E×××××号车右前部与新B×××××号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并将王**夹于两车之间,造成王**死亡,湘E×××××号车前部与新B×××××号挂车后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与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王**、王**、王**、王**、马云书分别为王**的妻子、儿女和父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停车费180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3、拖车服务费2700元;4、修车费17500元;共计228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400元由太保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富森万盛分公司、肖**、王**、王**、王**、王**、马云书、肖**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坡公司辩称,1、对保险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根据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标的车的驾驶员在事发时在车下,已经认定为第三者,王**作为驾驶身份的时候并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险赔付的是驾驶员的过错部分,因事故发生时间王**已作为第三者,其过错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的依据,所以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财产为100元)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富*万盛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渝B×××××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系肖**。2014年7月28日,肖**与我公司签订了《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约定肖**将其出资购买的渝B×××××号车挂靠我公司,由肖**自主经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进行运行分配。因此,我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事故发生时,渝B×××××号车还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为该车在太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加投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承担。

被告肖**、王**、王**、王**、王**、马云书、肖**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时10分,王**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桂林住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10Km+150m处时,因发现车上所载货物松动将车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之间,并下车在新B×××××挂号车后部捆绑车上货物,且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适遇方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林往柳州行驶至上述路段,因方小*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湘E×××××号车右前部与新B×××××挂号车后部发生碰撞并将王**夹于两车之间,造成王**死亡,湘E×××××号车前部与新B×××××挂号车后部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桂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作出责任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需拆卸车辆进行定损支付费用800元,并支付拖车服务费2700元、停车费1800元、修车费17500元,共计228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湘E×××××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方小*,被告王**与马云书系王**父母,王**与妻子肖**共生育王**、王**、王**三个子女。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肖**,该车挂靠富森万盛分公司经营,富森万盛分公司为该车在太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险),王**系肖**聘用的雇员。无新B×××××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相关保险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渝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收费凭证四张、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小*与王**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原告请求鉴定费(拆卸车辆支付费用)800元、拖车服务费2700元、停车费1800元、修车费17500元,拖车服务费、修车费原告均提供票据证实,虽鉴定费、停车费为收款收据,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需请人拆卸车辆进行定损所支付的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800元。太**坡公司辩称,王**已经法院认定为第三者,其在作为驾驶员时没有任何过错,保险公司只能按驾驶员无责的情况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是因王**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上所载货物松动,将车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之间,并下车在新B×××××挂号车后部捆绑车上货物,且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适遇毛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且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王**与方小*两人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王**的行为是驾驶过程中发生的,当时履行的是驾驶员的职责,故被告太**坡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故太**坡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太**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太**坡公司辩称停车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确有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但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车辆被相关部门为查实案件事实停放被收取的费用,而不是因为停放可能产生的停运、替代性交通费等费用,应为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有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22800元-2000元-800元)÷2]。原告的余下损失800元,应按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小*死者与王**各负同等责任,应对以上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王**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死亡,被告肖**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本应与肖**互连带责任,但因其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肖**、王**、王**、王**、王**、马云书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与肖**对以上损失的50%即4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渝B×××××号车挂靠富*富*万盛分公司公司,原告要求富*分万**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富*分万**司应与肖**对以上损失4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肖**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00元,被告肖**、王**、王**、王**、王**、马云书在继承王*发遗产范围内对以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富森**万盛分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肖**、肖**、王**、王**、王**、王**、马云书、重庆富**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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