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卢**等与中国人寿**桂平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卢**、卢**诉被告中国人寿**桂平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被告中国人寿**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宣传保险业务,原告岑**为丈夫卢**投了国寿康宁终身重疾病保险,原告岑**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卢**,受益人为原告岑**、卢**、卢**。双方订立了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岑**及卢**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号码:2012-452921-432-01507050-7,投保单号:1108451200500699,合同成立日期:2012年l2月18日,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12月19日,交款方式为年交,每年的l2月19日为交款日期,保额60000元。

当时,被告的工作员没有告知过原告及被投保人曾患××,如有××,不能参加保险之类的问题。投保之后几天,被告告知原告岑**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之后,原告岑**到规定日期即每年的l2月19日都按时交足保费,三年共交了8520元。

2015年10月3日,被保险人卢**因病去世,十多天之后,原告岑**向被告派驻罗*的业务经理递交了相关资料,双方签了资料交接凭证,原告请求被告理赔保险金。

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开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给原告。被告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您提交的2012452921432015070507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您于2012年12月18日投保我司该保险,被保险人于2015年10月3日因肝腹水病故。经我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已诊断为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丙肝后肝硬化,有××史,但未如实告知,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免险范围。我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险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将退还所交保费金额8520元。

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卢**的保险理赔金60000元,减除已退的所交保费8520元,还应赔付51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最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岑**作为投保人、其丈夫卢**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存在“丙肝后肝硬化、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的疾病,在保险人提供的书面告知事项上,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致使保险人无法对该笔保险业务的承担风险以及核定保费作出正确的判断,严重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由于原告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的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被告没有赔付的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在明知被保险人有“丙肝后肝硬化、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疾病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带病投保。2015年10月3日,被保险人病情恶化到“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而去世。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被告没有赔付的义务。出于对原告家庭变故的同情,被告退还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但是,这一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有赔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岑**为丈夫卢**投了国寿康宁终身重疾病保险,原告岑**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卢**,受益人为原告岑**、卢**、卢**,订立了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合同(组)号:2012-452921-432-01507050-7,投保单号:1108451200500699的《保险合同》,岑**及卢**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日期:2012年l2月18日,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12月19日,交款方式为年交,每年的l2月19日为交款日期,保额60000元。投保之后,原告岑**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足保费,三年共交了8520元。

2015年10月2日,被保险人卢**因病到桂**民医院住院,入院经诊断为:1、肝硬化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并出血;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出院经诊断为:1、肝硬化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并出血;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4、高钾血症。2015年10月3日,被保险人卢**因病去世后,原告岑**向被告递交了相关资料及申请,原告请求被告理赔保险金。2015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给原告。被告并将原告所交保费金额852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保险人卢**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桂**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4、丙肝后肝硬化。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卢**在被告处投保时,未就其身体健康状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资料交接凭证》、《保险合同封面》、《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提出解险合同,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而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生效,被告提出解险合同的期限为二年,即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2015年10月24日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超过提出解险合同的期限,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金51480元,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将被保险人患××的事项如实告知,被告没有赔付的义务。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将被保险人卢**曾患××的事实向被告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期限,在此期间内被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已丧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所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赔付的义务,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桂平支公司应赔付保险理赔金51480元给原告岑**、卢**、卢**。

本案受理费54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司桂平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