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韦*来到本市城中区潭中东路11号勿忘我网吧内,趁被害人唐*上网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桌面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50元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该被盗现金,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韦*因手头拮据,遂至网吧寻找机会盗窃,其先到雨过添情网吧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再至勿忘我网吧时发现被害人唐*睡着,遂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黎*、刘*的证言、被害人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谭**对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元无异议,提出韦*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2、无前科劣迹;3、盗窃所得已被追缴并退回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4、系临时起意盗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韦*并非临时起意盗窃,而是事先准备行窃,有目的性的寻找适合作案的目标,故不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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