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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曹**、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曹**、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曹**及其与被上诉人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爵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曹**、莫**系邻居,双方均在合浦**域村委会花桥铺有房屋,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侧。其中,原告房屋有平房一间,厨房一间。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合浦**域村委会申请将其家庭居住使用的平房列入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项目,2012年8月8日,经合**安居工程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原告的平房评定D级危房,同意改造新建房屋。2012年9月9日,经合浦县沙岗镇建设站出具合沙危改(2012)071号村镇建房放线、验线开工单,原告在其厨房的南面建设一层主房,2012年11月22日竣工并验收,建造面积为80㎡。2013年2月下旬,被告曹**、莫**将旧房屋拆除,在原址建设三层楼房。此后,原告的主房、厨房、平房出现墙体下沉开裂,地面开裂及房屋整体倾斜等现象。2013年3月19日,原告申请沙岗镇人民调解委会调处,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合浦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受损房屋的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站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编号(13093),处理建议:1、中间平房,拆除东面墙体(非承重墙)重建。2、后面平房,拆除东面、南面、北面墙体重建。3、重砌部分挡土墙。中间,后面平房和部分挡土墙修复房屋费用: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经质证,原、被告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均有异议。经原告再申请,该院通过北海**民法院委托北海**检测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的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2014)司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三处房屋出现的墙体下沉开裂,地面开裂及房屋整体倾斜等不良现象,主要是毗邻建筑基础开挖以及主体建造施工过程中处置不当引起的。经原告申请,该院通过北海**民法院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及修复后对房屋影响功能使用和使用寿命年限缩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2015-019)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主房屋的部分结构构件处于局部危险状态,但目前尚未影响主体结构,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原告厨房、杂物间(平房)均已构成整幢危房,需拆除重建。3、原告主房屋受损程度未影响主体结构,部分结构构件经修复后,对房屋使用功能及对房屋使用寿命年限缩短的影响可忽略不计。4、根据本司专家测算,本次原告受损房屋重建和修复的费用为人民币肆万肆仟玖佰壹拾元叁角贰分(¥44910.32元)。广西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按主房、杂物间(平房)、厨房三类分别测算,作出补充报告,主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零伍元贰角整(¥21305.20元);杂物间(平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肆拾捌元玖角捌分(¥12848.98元);厨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万零柒佰伍拾柒元陆**(¥10757.60元)。原告潘**未提交有本案的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曹**、莫**系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该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检测中心出具的(2014)司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广西诚**有限公司出具(2015-019)公估报告书及补充报告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为该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曹**、莫**在原告潘**相邻处建造房屋是引起原告房屋的墙体下沉开裂,地面开裂及房屋整体倾斜的主要原因,该事实有北海**检测中心出具的(2014)司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2014)司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确定损害发生的过错作用大小,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承担70%的责任份额。原告的平房(杂物间)在被告建造房屋前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危房并批准异地新建成原告的主房,按照规定,危房改造后原有危房应当拆除,但原告未拆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平房(杂物间)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法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主房修复费用:21305.20元×70%=14913.64元,厨房修复费用:¥10757.60元×70%=7530.32元,两项合计22443.96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受损是施工不当及自然损害造成的,且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造不能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曹**、莫**赔偿原告潘**房屋损失22443.96元;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潘**负担1765元,被告曹**、莫**负担5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房屋被损坏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错误认定。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在被上诉人没有建房前完好无损,被上诉人在建造毗邻房屋时,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基础时,动用挖机开挖基础,将上诉人房屋左侧的基础底土挖空而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出现墙体下沉开裂,地面开裂及房屋整体倾斜的严重损坏。另外被上诉人采用抽取河沙回填地基,在抽取河沙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水浸泡上诉人的房屋基础,严重损坏上诉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北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坏原因作出明确的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为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有违司法公正。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平房(杂物间)的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错误。上诉人属复退军人,生活困难,住房困难,于2012年6月申请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经批准,同意上诉人自筹部分资金,国家援助部分资金进行建造房屋,上诉人经合浦县沙岗镇建设站同意并放线施工,在上诉人原有平房南面建造一层主房。但由于被上诉人在毗邻建造房屋时采取施工措施不当造成上诉人的原有平房和新建造的房屋损坏。上诉人的原有平房的损坏事实有北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和广西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的原有平房的损坏系因被上诉人在毗邻施工不当造成,并且损坏程度逐渐扩展,不能居住和使用。因此,造成上诉人平房的损坏属被上诉人的责任,该平房损失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平房属危房改造项目而判决不予赔偿,完全背离《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决定,严重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程序违法。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5月29日向合**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处理方案、修复费用、损坏修理后影响使用功能和房屋使用寿命年限缩减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北海**民法院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坏修复作出《公估报告书》。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合**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如下:1、《公估报告书》对主房屋受损主体结构构件裂缝检测核验的项目错漏,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本案所鉴定的主房屋地樑断裂、大门正面的墙体倾斜扭曲、天面牛腿樑扭曲、大厅天面大樑、楼梯间天面大樑断裂、天面多处渗水、卫生间墙体渗水、大厅墙体渗水没有进行检测核验,2、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u级,处理要求为“应当采取措施”。但《公估报告书》没有对地基的受损作任何的“应当采取措施”,亦没有作任何的修理方案和修复费用的核算。3、主房屋楼层板多次出现裂缝并渗水,和墙体渗水是由于房屋下沉出现的损坏后果,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建议由原告(即上诉人)自行承担”属错误鉴定结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没有任何的鉴定依据。4、《公估报告书》没有对房屋修复后对房屋的使用功能和房屋使用寿命年限缩减所产生的影响进行鉴定错误。(1)上诉人房屋设计基础为二层楼房,房屋出现整体倾斜。《公估报告书》亦明确主房屋的结构构件处于局部危险状态,说明有进一步扩张的可能,如果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加层加建,那么势必造成的损害会进一步加剧,明显影响使用功能和使用寿命。(2)上诉人的主房屋出现整体倾斜,并且正面墙体出现扭曲,出现整体倾斜没有任何的“处理方案”,已经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和寿命。(3)上诉人的主房屋的地基基础已经断裂,亦没有任何的“修复方案”和“加固措施”,亦严重影响使用的安全性和寿命。上述损坏是不可逆转的损坏,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影响忽略不计”是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的,属错误并且严重不公正的鉴定结论。为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鉴定,既没有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亦没有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错误、对上诉人的平房损失不予赔偿错误及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审查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坏损失10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莫**答辩称:讼争房屋属于拆旧建新房屋,由于其基础不牢及施工不当造成,上诉人的旧房屋陈旧,房屋基础早年开始沉降,旧房屋的损害是自然损害造成的。且70年代的杂物房是没有价值的,修复的价值比房屋价值本身更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2013年的照片,证明现在的房子是拆旧建新后的房子,新房是在拆了三间旧泥房建造的。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关联,上诉人在一审后针对新的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仍属新证据范畴,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辨,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对主楼房、厨房的房屋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二被上诉人应否对杂物间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存在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处理的违法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应否对主楼房、厨房的房屋损失承担30%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司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报告显示,主楼房、厨房出现的墙体下沉开裂,地面开裂及房屋整体倾斜等不良现象,主要是毗邻建筑基础开挖以及主体建造施工过程中处置不当引起的。上述报告指明了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可知,损害的发生应存在次要原因。由于报告并没有明确的陈述,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认为上诉人主楼房和厨房建造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导致的自然损害及厨房建造时间久远等原因,都是发生损害的次要因素,一审根据过错作用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的30%的损害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二被上诉人应否对杂物间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杂物间建于1975年,因房屋构成D级危房,2012年8月8日被政府批准列入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之列,上诉人为此领取了相应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与政府协议在原址拆除危旧住房建造新的住房。上诉人二审抗辩讼争杂物间并非属于原农村危房改造之列,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相关材料显示,杂物间属于政府批准的农村危房改造之列,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确认。相反,上诉人对其否认的事实二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杂物间原属危房应当拆除,但上诉人没有依照协议规定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不需赔偿杂物间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存在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处理的违法情形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2015年4月23日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的工作笔录记载,当天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所申请事项与之前申请鉴定事项一致,属于重复申请,且未能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批准其重新鉴定申请。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已经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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