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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莫*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江县**区兴国大道179号“正兴经营部”无证经营烟草零售活动,先后三次被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2015年9月23日14时许,柳江**卖局联合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柳江县**区兴国大道179号莫*经营的“正兴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在该经营部及莫*的房间内查获香烟一批共239.8条,价值30498.0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核价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30498.08元,包含已被工商局处理的41.4条卷烟,价值3000多元,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其不懂法,请法院依法裁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同意莫*的辩解意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30498.08元,包含已被工商局处罚的3000多元卷烟,属于重复处罚,应从犯罪总额中扣减,故莫*非法经营的数额未成到30000元,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莫*在柳江县**区兴国大道179号“正兴经营部”门面内,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烟草零售活动,先后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4日被柳江**管理局行政处罚。2015年9月23日14时许,柳江**卖局联合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柳江县**区兴国大道179号莫*经营的“正兴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在该经营部及莫*的房间内查获卷烟一批。经核实,查获的卷烟共54个品种,共239.8条,价值30498.08元。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实际羁押二个月零九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案件移送函,证实柳江**卖局向柳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的情况。

(二)物证、书证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执法人员在莫*经营的“正兴经营部”及莫*卧室等地查获一批卷烟共239.8条。

2、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工商处字(2014)147号、(2015)86号、(201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4日被柳江**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柳江县公安局及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柳江**发区兴国大道179号其与其丈夫莫*经营的门面进行检查,查获一批卷烟,二人没有办得烟草专卖许何证,2013年下半年开始销售卷烟,经营的卷烟都是莫*购进的,具体在什么地方购进不清楚,其知道销售的白塔(红塔山经典)、专供中华(白版)、卖8元价格的云烟是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经营卷烟至今被查处并处罚有3次以上。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莫*在基隆兴国大道开一间“正兴经营部”,平时主要配送一些烟酒、饮料等,2015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其在莫*门面买过10条红河牌香烟,每条50元。

3、证人安*的证言,证实其在基隆兴国大道181号门面经营“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隔壁179号是莫*的“正兴经营部”,莫*的经营部卖啤酒、饮料以及香烟,其有时在莫*门面买烟,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莫*门面以135元的价格买了一条99红河牌香烟,平时在附近吃宵夜的人经常在他商店买烟,其曾见过莫*被烟草局查过两次。

4、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在基隆中屯经营一家小商店,莫*在基隆兴国大道经营一家“正兴经营部”,其经常送啤酒到莫*门面,莫*门面主要买啤酒和饮料,也买一些香烟,红塔山、真龙、红河、白沙、红梅都有,莫*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都是晚上偷偷卖,2015年9月中旬其曾在莫*门面买过10条红河,每条40元。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其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179号“正兴经营部”店内,与姓莫的老板约好买10条中华、15条芙蓉王**过节。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供述,2014年莫*开始在基隆兴国大道179号“正兴经营部”无证销售香烟,先后被烟草专卖局和工商局联合查处过三次,每天营业额在200元左右,一周1500元,2015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又到门面检查,在门面啤酒堆、冰柜、卫生间门边及床铺等位置检查出一批香烟,共54个品种239.8条,莫*无法提供合法手续,这些香烟一部分是莫*从网上购得,一部分是“阿富”送货的,还有一部分是一个不知名的人送来的,这些烟都是拿来卖给顾客的。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莫*非法经营卷烟的地点及存放卷烟的地点。

(六)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张*、安*、韦*均辨认出在基隆“正兴经营部”买给三人香烟的是莫*。

(七)委托检验协议书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现场查获的卷烟抽样检测情况。以上检测报告已告知莫*。

(八)广西壮**专卖局关于印发2015年卷烟牌号价格目录的通知(桂烟计(2015)28号)、柳江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根据桂烟计(2015)28号文件核定,查获的卷烟价值30498.08元。以上意见已告知莫*。

(九)其它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莫*非法经营数额30498.08元。

关于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非法经营的数额,包含莫*于2015年9月18日从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回的41.4条卷烟,该部分卷烟已被行政处罚过,不应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莫*接受行政处罚后,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回暂扣的41.4条卷烟,莫*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仍然不能销售,但莫*又无证销售卷烟,再次因无证销售卷烟被查处,被查获卷烟共计239.8条,价值30498.08元,应认定莫*非法经营的数额。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二个月零九天,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卷烟239.8条,依法没收,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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