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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品**限公司、集品**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与胡**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品堂公司)、集品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品堂南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集品堂公司、集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所购干海参商品是其故意挑选的,并非为了消费。胡**在提走商品48小时后才要求索赔,不排除商品或者标签已经被更换的可能。店员手写的情况说明,不应简单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未调查收集影响案件判决的主要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以人身、财产已经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为前提。胡**不是消费者,其身份是职业打假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集**公司、集品**公司提出胡**所购干海参商品是其故意挑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集**公司、集品**公司虽然提出商品或者标签有被更换的可能,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集**公司、集品**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店员手写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二)集**公司、集品**公司提出商品或者标签有被更换的可能,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集**公司、集品**公司应当就商品或者标签确已被更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集**公司、集品**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因胡**提供的银行签购单与集**公司提供的其自存签购单上的内容、金额相符,且集**公司向胡**出具了购买海参的发票,足以证明胡**在集品**公司购买海参的事实。对胡**提供的银行签购单上“集品**限公司”公章的鉴定结果亦不足以否定胡**在集品**公司购买海参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同意集**公司、集品**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三)关于集品**司、集品**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成立的问题。集品**司、集品**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必须以人身、财产已经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为前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保障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规定的文义解释,该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二是认为胡**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集品**司、集品**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集品堂公司、集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有限公司、集品堂**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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