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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木之源**限公司、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木之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源公司)、莫**、王*、姜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之源公司、莫**、王*、姜保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木之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1.1%,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后付息还本,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借款的1‰。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莫**、王*、姜保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王*、姜保山分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木之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但被告木之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木之源公司才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木之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木之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452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7067元,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38133元,之后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木之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94667元,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为69333元,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被告木之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3000元;5、被告莫**、王*、姜保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木之源公司、莫**、王*、姜保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木之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借AM201302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木之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会展费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千分之一/日计收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莫**、王*、姜**(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保AM2013017、保AM2013018、保AM201301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王*、姜**分别对被告木之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至债务得以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木之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木之源公司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木之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木之源公司、莫**、王*、姜保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木之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但被告木之源公司未依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逾期后,被告木之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木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被告木之源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1计收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按月利率1.1%计付逾期利息,同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在本案中,通过综合评判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两者合计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两段费用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木之源公司承担,且该笔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业已发生,故被告木之源公司应赔偿律师代理费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莫**、王*、姜**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王*、姜**分别对被告木之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因此,被告莫**、王*、姜**应对被告木之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王*、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之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木之源**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000元;

四、被告莫**、王*、姜保山对被告广西木之源**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王*、姜保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木之源**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费用共计23220元,由原告南**款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广西木之源**限公司负担20898元,被告莫**、王*、姜保山对被告广西木之源**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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