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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广西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经销商协议》,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某某牌”水泥在柳州区域的总经销商,期限两年。期限届满后又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缴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没能按约定全部退还保证金。2014年8月l0日,双方签订了《退还保证金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清算,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尚余1277万元没有退还;二、原告对被告尚没退还的保证金,可以通过提取被告的水泥、以提取水泥按约定价格折价后抵减同等金额保证金的方式(以物抵款)要回。如原告未采取以物抵款方式的,被告仍应以现金方式退还;三、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对尚未退还的保证金余额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之后,双方采取以货抵款的方式,退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100万元的货物原告尚未提取完毕,该100万元原告自认是保证金的本金。此外,被告还向原告退还了200万元,该200万元中包含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金是164460元,违约金和利息是1835540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保证金11605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116055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790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保证金,原告起诉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依据。根据退还保证金协议第8条,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是没有生效的。如果法院认可协议有效,那么在协议第5项里约定的利息因为协议没有落款日期,对于利息是无法计算的。原告诉请要被告承担律师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律师费支付作出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聘请律师。被告认为是原告支付的是货款,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在其持有的协议书上自行添加落款日期“2014年8月10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总经销商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的“某某牌”水泥产品在柳州区域的总经销商,为保证《总经销协议的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保证金。因《总经销商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尚有1277万元没有退还;二、对尚未退还的保证金,原告可以通过提取水泥、以所提取水泥按约定价格折价后抵减同等金额保证金。被告每次从尚欠原告保证金中扣减100万元作为原告用于购买水泥的预付货款,提货再退,以此类推。如原告未采取以物抵款方式,被告仍应以现金方式退还;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对尚未退还的保证金余额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四、如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计划供应水泥,又未能以现金退还相当于计划提取的水泥所折合金额的,或者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则按未能提取水泥所折合金额或应付未付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自认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按照约定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抵扣了100万元的保证金,称抵扣100万元保证金以后被告尚欠原告的保证金为1177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78249.74元、违约金51180.87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177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506110元,利息加违约金共计1835540元。原告还自认被告在2015年2月6日、2月15日分两次偿还了共计200万元,并称该2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所余的164460元抵扣保证金后等于原告所主张的1160554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1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万元款项,银行转账单上的“摘要”处记载款项用途为货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90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上盖具的双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故对落款日期的书写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后,原告向柳州市**法鉴定中心提交《终止鉴定申请书》,承认其提供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其工作人员自行填写,认为鉴定没有必要。柳州市**法鉴定中心遂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其持有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落款日期处自行添加内容的行为虽有不妥,但被告对《退还保证金协议书》上盖具的双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不能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而否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以及《退还保证金协议书》中的“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应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

根据《退还保证金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为1277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还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2月15日偿还共计200万元,但主张该200万元扣除被告依约应付的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违约金183.554万元后,抵减的保证金为16.446万元,故被告尚欠的保证金为1277万元-100万元-16.446万元=1160.554万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在被告于2015年2月5日、2月15日偿还的200万元中扣除的利息、违约金183.554万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据此计算所得的被告应退还保证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退还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以尚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还需支付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违约金至2015年2月12日前,并主动降低之后的利息标准,只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160.55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2015年2月1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在《退还保证金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任何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对《退还保证金协议书》上盖具的印章没有异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保证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银行转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向被告支付的2000万元为货款,并非保证金。从该两份银行转账单的内容看,虽然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货款,但款项的用途是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变更的,该两份银行转账单不能证实原告未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退还保证金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已经主动降低标准,只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保证金11605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6055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1554元,由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1211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503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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