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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甘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甘**、南宁市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运输公司)、太平财**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仲传,被告甘**、被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16日22时许,原告沿扶绥县县道013线正常行走时,遭受被告韦**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击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转到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因不适先后到广西医**属医院、扶**民医院、广西中医**广西中医医院检查就诊。2015年10月10日,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共计1144826.43元(其中医疗费113955.64元、护理费707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21040元、误工费28863.8元、扶养费33375元、后期护理费7748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轮椅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被告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132.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广**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顺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保险广**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620000元;二、被告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4826.43元,被告甘**、顺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甘广胜、顺大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医疗费用发票。护理费应该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3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后期护理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5年,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轮椅费、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合理。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事故真实性确认情况下,在保险期内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二、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为凭证,并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计算所依据的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不当。未满60周岁的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抚养人;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同意支付。轮椅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韦**受甘**雇佣,驾驶被告甘**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扶绥县道013线由南宁市方向往扶绥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扶绥县辖区县××县××+900M路段时,碰撞中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李**,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扶绥**察大队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髓损伤;脑震荡;两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9、10、11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枕骨大孔骨折;第四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挫伤。2014年9月26日,原告被转入广西医**属医院急诊科治疗。2014年9月27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左侧肩胛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肺炎症;两侧胸腔积液;硬脑膜下积液;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窦后下壁骨折。出院医嘱:佩戴颈椎矫形器三个月,建议佩戴左肩装具,包含左肩关节;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定期复查颈椎,胸部X线或CT检查,定期复查头颅CT检查;若有头痛、头晕,神志改变,建议立即到神经外科诊治;若有左肩部疼痛加重或脱位加重,建议到骨科诊治;全休一个月,出院带药;若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广西医**属医院、扶**民医院、广西中医**广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3955.64元,其中被告甘**已经支付50132.1元。2015年10月10日,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公司承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

再查明,原告李**父母均年满80周岁,生育有李**、李**两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医疗费1139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21040元、被告甘**已经支付医疗费50132.1元,原、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提供证据李**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以证实系其儿子李**对原告进行护理,所以应按照李**的收入181.81元/天计算护理费至定残日的前一天(181.81元/天×389天)。各被告认为应该参照农业标准按住院及全休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提供的其儿子李**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仅证实了李**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实系原告儿子李**请假或辞工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李**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原告虽经治疗,但仍然构成三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酌情参照居民服务员标准支持原告2014年9月16日护理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9日的请求为:41288元(38741元/年×389天/36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863.8元(74.2元/天×389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2015年4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误工费15211元(74.2元/天×2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达到退休年龄后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本院对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误工费可不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尚健在,由于原告同胞兄弟李**无抚养能力,由此,赡养父母的费用由原告一人负担,抚养费33375元(6675元/年×5年×2人×80%)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而向原告承担的系原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即使原告同胞兄弟无抚养父母能力,但法律并未免除其法定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同胞兄弟应负担部分的法定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抚养费为26700(6675元/年×5年×2人×1/2×80%)。关于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774820元(38741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农业标准按5年限期赔付原告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年龄情况,暂时酌情支持原告7年的后期护理费271187元(38741元/年×7年)。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4000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为因事故而发生,结果应用于诉讼中,应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负担。关于轮椅费78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三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其所购买的轮椅为残疾辅助器具的一种,之于原告身体健康的恢复,有积极作用,所产生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120255.6元,伤残限额内损失53558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广**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535836.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广**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0元,超过部分的35836.6元,由被告甘**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广**司对于原告医疗费用的赔偿,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广**司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者保险中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材料,再者,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35836.6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广**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甘**已经垫付医疗费50132.1元,其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再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韦**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2元(缓交),由原告李**负担3408元,由被告甘**、南宁市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4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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