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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廖**、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廖**、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廖**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委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经催促廖**未按规定交费,于是柳州**民法院做退卷处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被告廖**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5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该借款早已到期,廖**只归还了3.5万元,尚欠原告26.5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也没有支付。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15万元,这包括2015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18909元、案件受理费5461元、保全费2794元、律师费12425元,本金110411元,故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4589元及2015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于**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589元及利息(以154589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1、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我在原告起诉前还了50000元,至于为什么原告起诉称我还欠他265000元,是原告将15000元扣作利息;另外,在2015年10月22日我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本金,另外还支付了16000元,原告称是诉讼费1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2、我与吴*是朋友关系,这笔款其实借了两年多,只是在2015年4月11日才重新写的欠条,以前吴*都是按月息4%收我的利息,在起诉后,原告也跟我口头讲过,起诉以后的利息不再收我的,如果原告现在还要继续计算我的利息,那么我要求我以前多支付的利息原告要返还给我;3、这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我妻子完全不知道这个事,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要求的利息也过高了,按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年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6%。

被告于志*辩称,我与廖**都是二婚,双方都有自己的子女,我与廖**结婚后没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我的生活主要靠子女抚养,另外自己打点零工。原告称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周转,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廖**写下借条“今借到吴*现金(现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家庭生意周转金,月利息为2%计付,违约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均由债务方承担。借期1.5个月。此条。”借条下方廖**签名盖手印。后被告廖**归还了35000元,但余款未能如期归还,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对借条下方的签名和手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柳州**民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廖**拒绝交纳鉴定费,故柳州**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2015年10月22日,被告廖**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廖**与于**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认可的确借有原告300000元,虽对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拒绝交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月息为2%,即为年息24%,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为多少?原告在诉状称被告在起诉前归还了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150000元,被告辩称起诉前归还了50000元,其中15000元被原告扣为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166000元,其中16000元被原告扣为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主张的还款额高于原告认可的还款额,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在诉讼前还款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还款150000元。对于诉讼前被告归还的35000元,因原告认可在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故该款应为本金。对诉讼中的还款150000元,因双方还款均未有书面约定,且各执一词,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债权未能实现,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不能确认,律师代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及正式票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及支出的数额,对该项本院不认可;故该款应包括下二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19785元(265000元×2%/月×3.733月)、本金130215元(150000元-19785元)。即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34785元(265000元-130215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

本案争议焦**为:两被告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周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廖**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款用于家庭生意周转金,不存在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应共同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应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34785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0.5元、保全费2794元,合计5524.5元,由被告廖**、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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