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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姜**以需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推迟还款期限,并于2015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姜**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7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条》;3、《展期借款合同》;4、《银行查询单》;5、《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7、《个人汇款业务凭证》。

被告姜懿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姜**以需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还应按借款总额的4%/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80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协商签订《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展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展期借款利息为4%/月。

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两期利息共计6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8%(月利率4%×12),部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对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按照年利率48%向原告偿还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共16000元(64000-48000)应当冲抵本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内尚未支付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4076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76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告姜**缺席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向原告何*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0元;

二、被告姜**向原告何*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8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3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姜**向原告何*支付律师代理费40760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51元,保全3020元,共计16971元,由原告何*负担323元,由被告姜**负担166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1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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