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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朱**、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松诉被告朱*强、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松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朱*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3月8日起算。同时约定如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引发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庞小菊系被告朱*强的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将30000元的借款一次性还清给原告韦*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强、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朱*强、庞**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朱*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强(身份证号码:××)今已借到韦**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8日以现金的方式借出,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若本人无法归还该笔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款,因履行本借款发生争议所引发的诉讼,本人确认由韦**所住地(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由此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全部由本人承担。诉讼期间,本人均按本借条约定的利息计付给韦**,直到还清债务为止。借款的还清是以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结清所发生的利息为止。借款人:朱*强2013年3月8日”。原告自述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朱*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朱*强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7日向其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另根据《借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亦应由被告朱*强负担。

被告朱*强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庞**为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强、庞**向原告韦**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按照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朱*强、庞**向原告韦**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朱*强、庞小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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