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尹*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尹*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温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立有《借条》为据。借期为3-6个月,约定用新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但被告没有信守承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借款处在无抵押担保的风险状况。被告承诺拿车辆做抵押担保,原告才同意借款3-6个月的,现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没有造就原告原先同意借款的条件,系欺诈行为。在此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突遭损害,有权申请撤销借款行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终止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无效;2、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购车,月息2分,借期3-6个月。在借条中双方还约定,等被告办好车牌手续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本案作出裁判之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超过3个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有应归还原告覃**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原告覃**已预交3370元),由被告尹*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