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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农村商**西柳江支行与钟**、钟海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行)诉被告钟**、钟**、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担任记录。原告深**行委托代理人蒋**、刘*及被告钟**、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11月04日,被告钟**、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8082013A051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贷款人享有以下权利: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此外,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钟**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钟**亦于同日在具体约定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且被告钟**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车辆、房产、存货等偿贷款合同下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11月05日依约向被告钟**、钟**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钟**、钟**自2015年2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907.39元,利息1206.3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共计99113.77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496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钟**于2013年11月0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钟**、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07.39元,支付利息1206.3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共计99113.77元;3、判决被告钟**、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63元;4、被告钟**、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决被告钟**对被告钟**、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2013年10月28日),证明被告钟**、钟**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钟**、钟**的房产证,证明被告钟**、钟**作为合同的借款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房产信息;4、合同编号为:008082013A0517的贷款合同(2013年11月4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钟**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钟**承诺于每个月支付贷款本金加利息1万6千多元;6、承诺书,证明钟**愿意将其所有的车辆房产存款等作为保证向原告借款;7、客户面签确认书,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借款借据(2013年11月5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实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是千分之十三,还款期是每月5日;9、深**行贷款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5日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迟延还款的事实。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97907.39元,利息1206.38元;10、关于钟**诉状中欠本欠息的计算,证明被告欠本欠息的具体金额;11、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96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钟**、钟**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请求原告适当延长还款时间,庭外和解。被告钟**、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钟**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钟**、钟**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同年11月04日,被告钟**、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钟**、钟**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钟**在《贷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钟**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承诺按该计划表中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定期还款,并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其房产、车辆等用于清偿债务。同年11月0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钟**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钟**、钟**按上述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5日,之后不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该日,被告钟**、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07.39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其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963元。原告认为,被告钟**、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2期以上,被告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属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三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三被告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15年6月16日,应视为接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钟**、钟**尚欠借款本金97907.39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钟**、钟**归还借款本金97907.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钟**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钟**支付利息1206.3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钟**、钟**支付律师代理费49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承担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钟**、钟**进行追偿。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农**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钟**、钟**、钟**于2013年11月0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钟**、钟**偿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97907.39元,利息1206.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利息条款内容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计99113.77元;

三、被告钟**、钟**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柳江支行律师代理费4963元;

四、被告钟*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钟**、钟**负担。三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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