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常山县便捷机械设备租赁行与被告江**程公司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常山县便捷机械设备租赁行以其与被告江**程公司四分公司经友好协商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便捷机械设备租赁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常山县便捷机械设备租赁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山县便捷机械设备租赁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