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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绍模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绍*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党绍*、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模诉称,被告是河池市吉祥小区开发商老板,该小区×栋××号车库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李**。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车库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栋××号车库私有房产壹间(12.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2,600元,房权证字第×××号壹本也转让给原告,产权属党*模所有。当时,被告称,其与丈夫林*甲约定该车库产权系被告单独享有,故产权人只登记有李**一人,该车库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产权无争议,转让后可暂时不用过户,因此协议约定车库产权不用办理转户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转让款12,600元给被告,被告将本车库及产权证书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占有该车库至今。2012年9月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虽表示同意协助办理,但都拖延不办,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车库的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给付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车库及产权证书,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党绍模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车库转让协议,将自己位于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栋××号车库转让给原告,价款12,600元;

2、《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收取原告购买吉祥小区×栋××号车库的房款126,00元;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河房权证字第×××号)一份,证明河池市吉祥小区×栋××号车库登记产权人为李**,房产证号为:河房权字第×××号;

4、(2014)金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对案外人党绍模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执行标的的认可;

5、证人蓝*到庭作出的证言,证明原告使用车库多年并在2012年9月开始催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拖延办理;

6、证人党某到庭作出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5。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李**(甲方)与原告党**(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协商,甲方将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栋××号车库私有房产壹间,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转让给党**使用,转让费每平方米为壹仟元共计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非住宅,房权证字第×××号壹本也转让给党**同志。转让后房屋名字还是李**,但产权属党**所有,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不用办理转户手续,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甲方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李**(捺*)。乙方:党**(捺*)。”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转让费12,600元给被告,被告将前述壹间车库(位于河池市中山路吉祥小区×栋××号车库)及编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证一本交付给原告。

原告陈述2012年9月开始,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虽表示同意协助办理,但拖延不办,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车库转让款,《协议书》虽然约定转让后本案车库产权登记人仍然还是李**,但同时约定产权属原告党绍模所有,从中可知双方交易的本意系被告将本案车库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物权转让中,出让人协助受让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出让人的附随义务。现原告为明确车库的产权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转让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党绍模与被告李**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党绍模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位于河池市中山路吉祥小区×栋××号车库(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党绍模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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