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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导游工作时曾与被告有过业务合作,因此相熟。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为1.6%,服务费为月利0.7%,利息金额为每月2300元,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7700元,从1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2300元。被告自收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原告起诉时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委托北**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代为提起诉讼,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向原告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黄*按合同期限向原告苏**偿还借款利息9600元及服务费4200元,两项合计13800元(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利率1.6%计算6个月;服务费按照每月利率0.7%计算6个月);3、被告黄*向原告苏**偿还违约金28504.07元(计算方式:以第1、2项诉请之和113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得每月98.63元,从2014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28504.07元,之后另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4、被告黄*赔偿原告苏**律师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黄*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苏**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黄*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为中**银行,账户名称为黄*本人,账号62×××10,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6%,服务费为月利0.7%,利息按月结算,每个月的1号支付当月利息,即12月份的利息12月1日前存入指定账户。利息金额为贰仟叁佰元/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黄*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苏**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苏**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卡号:62×××83)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62×××10)转账汇款97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借款本息,委托北京市炜**分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审理终结止。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所广西分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案诉讼标的为154304.07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转账凭证中显示的金额为97700元,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本金不完全一致,对此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已经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日支付2.3%的利息标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300元,故转账金额为9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77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977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5月31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977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服务费与月利息同样为按月结算,且月利率1.6%与服务费月0.7%相加之和为每月费率2.3%,恰好与合同中确定的利息每月2300元的数额相一致,故该部分名为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本院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确定为每月2.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本院统一适用借款当时公布的中**银行六个月内即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0%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3%进行审查。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本金977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82天的利息应当为:97700元×5.60%×4倍÷365天×182天≈10912元。现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及服务费4200元共计138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912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在性质上均为被告拖欠原告资金不予归还而产生的超期利益,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仍应当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而计算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逾期本金977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中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诉讼标的为154304.07元,扣除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争议标的为142304.07元,根据广西物价局、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所确定的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争议标的在10-50万元(含50万元)的收费费率为4.5%,142304.07元×4.5%≈6404元,即本案律师代理费最高不得超过6404元,原告现主张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已超出上述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6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苏**偿还借款本金977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苏**支付借款利息10912元;

三、被告黄*向原告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7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四、被告黄*向原告苏**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04元。

本案受理费338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3736元,由原告苏**负担482元,被告黄*负担32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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