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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孙**、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21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分十个月(十期),即借款期限内每月15日前还款3210元。当日,原告即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借款。然时至今日,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从2015年2月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原告仍不予理睬,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黄*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9)向被告王*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26)转账32100元。庭审中,黄*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其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给被告王*的32100元款项为原告梁*出借给被告王*的借款。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王*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通话内容为“……梁*:你欠我32100元,对吧?王*:嗯。梁*:然后一开始的时候,我们说三分利息,但是最后你打给我们的时候,你说不行,你说一分息。那行,我都答应你。王*:一分息是你们说的,钱是这样出来的。”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56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间常见的筹集资金方式为向朋友借款,出借方因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或碍于朋友情面未向借款方索要书面借据的情况也屡屡出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正是此类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中国**子银行回单及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共计32100元的款项,同时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其欠原告借款32100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的3566.2元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从双方的通话录音来看,原、被告未对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利息的陈述亦表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属无息借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3566.2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533.8元。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原告催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28533.8元。

案件受理费602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67元,由被告王*负担5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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