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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自2011年起,被告数次离家出走,2013年1月25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原、被告双方亲属多方找寻仍无下落,原告在辖区派出所也多次备案并寻求帮助,仍无任何消息。原告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抛*弃子的事实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结合其目前学习生活状况,由原告行使抚养权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乙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情况;

2、恭城瑶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失踪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到被告住所地向被告母亲何银鸾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何银鸾陈述:其有两年没有与被告联系,其也不清楚被告在哪里,被告也未与其联系。原、被告离婚也可以,如果被告今后又回来了,其也希望原、被告能复合。

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结合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已有两年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自行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之后,原、被告继续到广东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到原告家中,婚生子周*乙主要跟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2013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致使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间已不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已无具有固定家庭意义的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周*乙跟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子周*乙由原告周*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甲自行承担,待周*乙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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