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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峻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韦*峻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4%,从借款日起每个月15日前支付利息。但是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几次利息约1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日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月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与被告唐**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借款3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按4%计算,每个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因多次催讨被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唐**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唐**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月息按照4%计付,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

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减被告唐**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元)。

本案受理费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4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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