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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陈**与被告李**、何**、何**、何**、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与被告李**、何**、何**、何**、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两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英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何**签订《买卖房屋立契书》,契书约定:被告李**、何**将坐落在江口镇北街的一栋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为混合结构,二层,使用土地面积67.5平方米,建筑面积13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03000元。签订契书时,邻居林**、王**、王*、王**、王**均在场签名捺印;契书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屋转让款103000元给被告李**、何**,被告李**、何**也同时将房屋权利证书[浔国用(1999)字第25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证字第4603830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10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给原告收执;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后,因经济紧缺,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3月底,原告入住该屋。当原告有经济能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房屋共有人之一何**(即被告李**之夫)在原告签订《买卖房屋立契书》之前去世,需何**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签名才可以办理,但五被告作为何**的法定继承人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何**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立契书》有效,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王**、陈*英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2、《结婚证》;3、《买卖房屋立契书》;4、浔国用(1999)字第25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桂房证字第4603830号《房屋所有权证》;6、桂房证字第010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7、证人王**上所作证言。证据1-6均属复制件,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何**、何**、何**、何**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何**、何**、何**、何**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原告属夫妻关系;何**生前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子三女:儿子何**,女儿何**、何**、何**(均属本案被告);在签订《买卖房屋立契书》前,被告何**、何**、何**均已出嫁;签订《买卖房屋立契书》时,被告李**、何**是同户家庭成员。

再查明,被告何**、何**、何**对原告与被告李**、何**进行房屋买卖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且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何**所处分的房屋原为何**与被告李**共有,何**去世后,该房屋属其第一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李**、何**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立契书》,将房屋处分给两原告,虽然侵害了被告何**、何**、何**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何**、何**、何**对被告李**、何**处分房屋以及两原告入住该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且从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何**、何**、何**对《买卖房屋立契书》的默许和追认,此外,《买卖房屋立契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李**、何**“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何**、何**、何**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何**签订的《买卖房屋立契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何**、何**作为房屋的部分权利人,对契书(合同)追认后,就成为契书(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就应受到契书(合同)的约束;故两原告和五被告均受到《买卖房屋立契书》的约束,均应按照《买卖房屋立契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按照契书约定付清了房屋转让款后,有权要求五被告按照契书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还有权要求五被告履行契书(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五被告有义务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何**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立契书》有效,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王**、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陈**与被告李**、何**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立契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何**、何**、何**、何**应当协助原告王**、陈**办理桂房证字第4603830号房屋和浔国用(1999)字第250766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王**、陈**承担。

案件受理费2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何**、何**、何**、何**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五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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