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许*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与曾**(男,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未婚生育之女儿。2010年9月17日,因申报填写错误,广西桂平市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将许*丙与原告登记为父女关系。现原告欲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许*乙和曾**存在亲子关系,即被告系原告的亲生母亲,曾**系原告的亲生父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亲生女儿,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与曾**的非婚生女儿,但户籍登记薄上登记原告许*甲与许*丙为父女关系,被告许*乙与许*丙为姐弟关系。现原告以申报户口时填写错误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许*乙、曾**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同时,曾**已于XX年XX月XX日死亡。被告许*乙与曾**之间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及曾**存在亲子关系。柳州**民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对曾**(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已于XX年XX月XX日死亡)、许*乙与许*甲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曾**、许*乙与许*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柳州**民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及曾**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曾**、许*乙与许*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及曾**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