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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活与广西**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活与被告**昌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活及其委托代理人闭道访,横**茶厂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横**茶厂承包花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015年全年的花渣、花籽,花渣、花籽按照市场价格定价。原告支付53000元作为订金,如茶厂违约,须在违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订金,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广西横**茶厂支付订金53000元。但之后该厂却将花渣转卖给了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退回53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横**茶厂述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的名称为“广西**茶厂”,住所地位于横州镇北村,法定代表人系甘书存,而横**茶厂的住所地为横州镇长安路(北村路段),负责人为陈**。“广西**茶厂”与“横**茶厂”不是同一单位。二、该厂收到法院寄送给“广西**茶厂”的应诉材料,出于想要了解清楚案情始末的缘故,前来参加诉讼,但其并非为本案被告;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横**茶厂承包花渣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广西**茶厂”,并非系横**茶厂所使用及在行政单位备案的公章,且协议中签名人员“何*”并非为横**茶厂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广西**茶厂签订一份《横**茶厂承包花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015年全年的花渣、花籽,花渣、花籽按照市场价格定价。原告支付53000元作为订金,如茶厂违约,须在违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订金,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何*代表厂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广西**茶厂”公章。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3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花渣转卖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横**茶厂称收到本院寄送给“广西**茶厂”的应诉材料,并称“广西**茶厂”与“横**茶厂”不是同一企业,协议中“何*”并非为横**茶厂员工,协议上加盖的“广西**茶厂”公章也不是其使用及在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

另查明,本案被告广西**茶厂在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登记备案,在横县横州镇北村亦无查询到名为“广西**茶厂”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广西**茶厂在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登记备案,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北村”亦无查询到到名为“广西**茶厂”的企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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