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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农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闭道访、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私人住宅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人工钱给原告。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钱829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并定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付清82900元人工钱给原告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钱82900元的事实;

3.《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数目没有列清单来核算,所以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主体框架式结构建设二层模板,而原告是非框架式建设使用了一层模板,最后计算包工价应以120元/㎡计算。

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三性;承认证据2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没有经过清单核算,原告叫他写就写,不确定数额是这么多;对证据3第1份结算单中的“②-⑦#”处的“378.58×6=2271.48㎡”计算的平方数不认可,应为“374.5×6=2271.48㎡”,对其余计算项目无异议,另外,认为单价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不应按145元/平方米计算;对证据3已付款35万元的结算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力。”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认为是原告叫写即写,没有经过核算,不认可《欠条》所列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其本人所写的《欠条》是受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作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称“378.56”平方米应为“374.5”平方米,对此,原告述称,《欠条》的82900元已是按照374.5平方米计算,且算出的数额多于82900元,部分尾数没有向被告主张。故对证据2、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陈**(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对被告位于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北四巷041号的房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工程为甲方包料,乙方包工,每平方米包工价为145元,甲方在每一层楼倒置完工后,第二天应付50%人工费给乙方,余下50%人工费在每一层砌砖完工第二天后甲方结清,最终结算的总包工价以竣工后实际建设面积(即楼面面积)计算。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欠李**人工钱8万2千9百(82900.00元),七月十日前付清。欠款人:陈**2015.6.9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李**诉至本院。

经原、被告庭后核算,双方确认实际建设面积为2929.44㎡(379.68平方米+374.5平方米/层×6层+265.5平方米+37.26平方米)。另有其他建设费用8724.8元(女儿墙4424.8元、改楼梯2000元、吊料及捣浆建楼顶等1000元、外墙批灰800元、租振荡器500元)被告无异议。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3500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陈**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请求被告陈**支付人工钱829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签订的《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钱829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欠条是证明双方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予以确认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李**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建房人工钱82900元,能提供被告陈**签名的《欠条》原件,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是其自愿出具,因此被告应恪守履行支付人工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钱8290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出具《欠条》时没有核对清单,经庭后核算,双方确认实际建设面积为2929.44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已付款350000元。根据核算后的实际建设面积及其他项目数额,被告尚欠原告83493.6元(2929.44平方米×145元/平方米+8724.8元-35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欠条确认的82900元向被告请求支付,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改变主体框架式结构故包工价应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但被告已验收并实际入住房屋,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完工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45元/平方米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单价亦是双方约定的框架式结构的工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李**支付人工钱829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9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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