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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楠诉被告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楠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楠诉称:原告从事礼仪广告经营,于2012年初聘请被告工作,至同年8月被告不再受聘。被告在工作期间收取客户的款项没有如数交给原告,经核算尚欠18338元没交。原告追被告结算时,被告因没钱归还,与原告协商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2月2日书写《欠条》一张。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8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2012年为原告工作期间尚欠收取客户的18338元未上交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为此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黎钲楠人民币18338元整,欠款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黄*2013年2月2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18338元款项属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须归还欠款18338元给原告黎**。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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