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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2010年7月份,原、被告第一次见面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0年9月被告怀孕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在平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生育女儿廖**。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怀**、四个月后便辞职在家养胎待产,原告继续在南宁工作。后来原告也回家陪被告待产。女儿满月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女儿由原告的母亲照顾了三年多。后来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五个月时间,又带到身边由原、被告照顾。2014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台价值约16.5万元的三菱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Y×××××),首付款为6.5万元,其中向原告姐姐借了3万元,剩下的款项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每月约2600元,现仍有约4.6万元贷款未还清。原告在车子上牌后回广西桂平做生意,失败后继续回广东打工。2015年8月,原告与家人争吵后,约半个月未与家人联系,某天被朋友告知平南龚州网恶意中伤原告的帖子与照片,才知道是被告二哥所为。自网上风波之后,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和煎熬,而被告则带女儿离开原告在广东顺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提出离婚,因财产分割及女儿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离婚未果。2015年12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要卖掉小车。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牌为粤Y×××××三菱牌小轿车一辆(价值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证明小孩出生情况;4、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卢*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廖**长期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三、不同意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粤Y×××××牌小车。该小车是以被告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购买,至2015年12月止,尚欠银行按揭借款46000元,该车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后因无力缴纳按揭借款,在银行通知拍卖的情况下,原告才勉强同意交车给被告,交车时被告支付了现金4900元及4各玉佛(3200元)和戒指(16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卖车辆偿还银行欠款,剩下的车款归被告,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车辆最终卖了60000元,除去银行欠款还剩14000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四、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6250元。有借条为证,要求原告一次性还清。五、婚后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借款650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粤Y×××××牌小车欠银行贷款46136元的事实;三、预防接种证、幼儿园收费收据,证明女儿长期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四、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强行带走女儿的事实;五、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事实,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小孩主要是在原告父母家抚养;认为证据4,小孩是原告与父母一同抱回,对报警不清楚;认为证据5,欠条是被告去交小车首付的钱,但是回来之后被告说是原告欠的,原告基于夫妻关系才写的欠条。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婚生女儿廖*乙满月后随原、被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2015年4月起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的事实,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根据报警回执的内容,无法确认报警的内容和处理结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虽然该借条是原告本人书写,但该款项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使用,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6日双方自愿在平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女儿廖**。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不断出现矛盾。2015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按揭购买了一辆三菱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卢*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首付款6.5万元,按揭贷款8.5万,至2015年12月尚欠银行按揭款4.6万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为了偿还欠银行的贷款,已将该车出卖给他人,并还清了银行按揭款46136元,余款在被告处。

再查明,婚生女儿廖*乙满月后随原、被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2015年4月起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未能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多少子女,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3、婚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6日双方自愿在平南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不断出现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了女儿廖**,女儿满月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至2015年4月,2016年1月至今也是在原告家生活,婚生女儿与原告及其爷爷奶奶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保持小孩成长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廖**较为合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婚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问题。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Y×××××号的三菱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为偿还该车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已将车辆出卖,被告得款偿还银行贷款46136元后仍有余款,该余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出卖车辆的价值问题,被告主张其以6万元出卖,原告则认为该车应值9万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参照当前的市场价格,酌定该车的价值为7万元,减去被告已偿还贷款46136元,实际剩余23864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支付11932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出卖该车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买车时向其姐廖**借款3.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曾因做生意向被告父亲借款65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廖**与被告卢*离婚。

二、婚生女儿廖*乙由原告廖*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卖车结余款23864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1932元给原告廖**。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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