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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志丹、广西大**有限公司等与农志丹、广西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农志丹因与被申诉人广**泥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一审被告广西隆**有限公司(简称隆**公司)、梁**,一审第三人梁**、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2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0日,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农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申诉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一审被告梁**以个人以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一审第三人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6日,一审原告新**公司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5月19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股东梁*代表新**公司与农志丹、梁**签订了一份《契约》,约定新**公司将其在大新德天**公司(简称大新德**司)的设备技改投资210万元转让给农志丹、梁**。《契约》签订后,新**公司与大新德**司的合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程序于2006年5月25日解除。农志丹、梁**至今共支付了158.7万元给新**公司,2008年后,拖欠应交款,至今尚欠51.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农志丹、梁**向新**公司支付设备技改资金转让欠款51.3万元;2、隆**公司对农志丹、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农志丹、梁**、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农**辩称,一、新世纪公司在2007年1月10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人的权利能力终止,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契约》是无效合同,新世纪公司拖欠大新德**司租金59万元,大新德**司要求与新世纪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技改资金所形成的财产归大新德**司所有。第三人梁**、梁*在与农**、梁**签订《契约》期间,隐瞒了与大新德**司之间有纠纷的事实,属于欺诈,另大新德**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梁**、梁*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已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契约》无效;三、《契约》甲方当事人是梁**、梁*,并非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无证据证明梁**、梁*代表新世纪公司。现有证据,包括《契约》的内容、《契约》上签字,都是梁**、梁*个人,而非盖新世纪公司公章,款项转入梁**的个人账户,证明签订《契约》是梁**、梁*的个人行为;四、《契约》是可撤销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五、《契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条件已必然不能成就,《契约》没有生效;六、《契约》签订时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没有追认,已归于无效;七、新世纪公司与大新德**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新世纪公司没有取得技改投入形成的财产所有权;八、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支付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与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梁**的答辩意见与农志丹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隆**公司辩称,隆**公司成立于2001年,农志丹是第二任法定代表人,梁**是第三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因此农志丹、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第三人梁**、梁*同意新世纪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5月22日,新**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新**公司租赁大新德**司生产区的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办公楼、仓库、车辆、矿山等;租赁期为十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为前期准备工作期,双方清点、登记、移交租赁财产;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为租赁水泥生产线技改维修期,新**公司支付技改维修费用,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完成原水泥生产线6.6万吨提高到8.8万吨以上生产规模的改造工程;每年租金80万元,交付方法为“先缴后用”;租赁经营期间,新**公司要确保租赁财产保值,新**公司对租赁财产只有使用管理权,没有处置权。新**公司不能对租赁财产进行变卖、抵押、放贷、转让、转移或再出租;租赁期间技改新增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租赁期满后新**公司无偿拨给大新德**司。

签订合同后,大新德**司依约将租赁财产移交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也依约投入资金对租赁财产进行技改维修。

2006年5月19日,新**公司与农志丹、梁**签订一份《契约》,约定在新**公司与大新德**司租赁经营合同生效后,新**公司投入300多万元资金对生产设备进行技改,新**公司因其他原因决定退出执行租赁经营合同,由农志丹、梁**另与大新德**司商定租赁事宜。新**公司所投入技改资金转让给农志丹、梁**,由农志丹、梁**支付新**公司技改资金补偿费210万元。《契约》从农志丹、梁**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生效。

在签订《契约》的前后,农志丹分别向梁**的账户汇款,共计汇入158.7万元。

2006年5月25日,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新德**司与新世纪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

2006年5月26日,大新德**司与隆**公司签订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由大新德**司将原由新**公司租赁的财产租赁给隆**公司。农志丹作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新世纪公司向农志丹、梁**讨剩余技改资金补偿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新世纪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梁**、梁*是新世纪公司的股东。梁**与梁*系父子关系。

农志丹、梁**是隆**公司的股东,签订《契约》时农志丹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新世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新世纪公司虽然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根据新世纪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新世纪公司投入的技改、维修费用以及新增财产在租赁期满后无偿拨给大新德**司,然而合同尚未期满就已由双方解除,因此新世纪公司对投入的技改、维修费用以及新增财产享有所有权,亦享有处分该财产获得对价的权利;新世纪公司和第三人梁**、梁*均确认,是代表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契约》,梁**收取农志丹款项的行为也是代表新世纪公司。综上,本案新世纪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农志丹、梁*广辩称,新世纪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契约》的效力。《契约》约定从农志丹、梁*广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生效,故该《契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新世纪公司与大新德**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次日,隆**公司即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农志丹、梁*广否认与隆**公司的前述签约行为有联系,但是农志丹、梁*广作为当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完全掌控隆**公司的前述签约行为,而且农志丹、梁*广在隆**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即按照《契约》的约定陆续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说明农志丹、梁*广二人将《契约》中约定的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由其两人开办的隆**公司履行。由于《契约》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该《契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法定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农志丹、梁*广辩称《契约》是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支付剩余技改资金补偿费的主体问题。农志丹、梁*广一直强调签订《契约》是个人行为,支付款项也是个人行为,鉴于《契约》已经生效,农志丹、梁*广应按照生效《契约》的约定,承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剩余技改资金补偿费51.3万元的责任。农志丹、梁*广辩称,《契约》约定的210万元技改资金补偿费过高,但该《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契约》中明确写明新世纪公司投入了300多万元资金对设备进行技改,且农志丹、梁*广二人长期任职于水泥厂,熟悉水泥生产设备的状况,甚至在《契约》签订之前就已预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确定《契约》约定的价格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于农志丹、梁*广二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隆**公司否认农志丹、梁*广二人签约付款的行为代表公司,但农志丹、梁*广作为当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签订《契约》的后果又由隆**公司受领,而且隆**公司在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取得并使用了新世纪公司的原租赁财产,包括新世纪公司投入的技改、维修费用以及新增财产,因此隆**公司应对农志丹、梁*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西*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一、农志丹、梁*广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技改资金补偿费513000元;二、隆**公司对农志丹、梁*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农志丹、梁*广、隆**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志丹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新**公司在2007年I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诉讼,应由清算组履行提起诉讼的职责。第二,梁**、梁*在签订《契约》时未出示委托书,也没有注明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更没有在《契约》上加盖新**公司的公章,并且所得款项亦是转入梁**的个人帐户,因此梁**与梁*是《契约》的合同相对方,新**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梁**、梁*与农志丹、梁**签订《契约》的行为构成欺诈。新**公司在2006年初因拖欠租金被大新德**司起诉,但其与农志丹、梁**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及该财产纠纷的事实,并且在与大新德**司并未解除租赁合同前,即与农志丹、梁**签订本案的《契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三)隆**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时,该公司的股东除农志丹、梁**之外还有两个股东,公司的租赁决策权是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并不是由农志丹、梁**两人掌控,隆**公司对外的行为不能代表是农志丹、梁**的行为。(四)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投入300多万元的技改资金以及已确保其租赁经营期间租赁财产保值。农志丹在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新**公司投入技改资金形成财产仅141.6271万元,而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投入300多万元技改资金的事实。根据梁**、梁*与大新德**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在新**公司租赁期间,必须确保租赁财产保值,现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确保了租赁财产的保值,所以新**公司要求农志丹支付补偿费51.3万元没有依据。(五)新**公司对技改投入形成的资产没有处分的权利。首先,新**公司与大新德**司解除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就新**公司投入的技改资金所形成的不动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该不动产的归属到目前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新**公司不能擅自处置,只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其次,新**公司由6.6万吨产能扩大到8.8万吨产能的主要设备是立窑。立窑的材料主要是耐火砖等一次性材料,一旦建设就是不可拆卸搬运的,否则将成为废料,因此,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只能获得股权而不能获取技改投入所形成设备的所有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没有阐述新**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其次,新**公司在一审时仅要求追加隆**公司为被告,并没有向其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作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答辩称,第一,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梁**、梁*曾在2010年以个人身份在大**法院起诉,农志丹辩称该案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以新**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第三人梁**、梁*在法庭的建议下撤诉。现在本案中农志丹又辩称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因此,农志丹在故意拖延诉讼,增加诉累。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对于主体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2、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主体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已经明确的答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诉讼活动。本案中,新**公司并没有被注销,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有法可依的。第二、新**公司新增的3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是事实存在的,农志丹称新增财产不值2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契约》确认新**公司投入300多万元资金,是农志丹、梁**多次考察、双方对新增设备认真评估商量确定的价格。2、从大**民法院第168号案庭审笔录(页码0000134),以及隆**公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实农志丹经营的隆**公司,2001年就开始承包隆安**泥厂,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水泥。那么农志丹、梁**对生产水泥的机器设备价格以及投入资金已有深入的认识,因此,双方估算确认投入300多万元是客观存在的。3、金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在2005年5月31日对新**公司投入的设备评估为141.6271万元,之后新**公司又投入了将近100多万的设备,有大新德**司2006年5月20日的证明予以佐证。而且评估报告第十条的特别说明第7条已经阐述“仅供委托方与承包方协商补偿问题时参考”,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完整的定案依据。第三,农志丹上诉称,新**公司未能履行保值义务,不能取回投入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是新**公司新增的设备财产,并不是国家财产,是否保值与本案无关。第四,《契约》是有效的,并不构成欺诈。根据大**法院第132号案笔录的记载,新**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后,关于新**公司新增的设备,大新德**司亦明确表示,同意新**公司提出的由新的承包方承包,农志丹对于大新德**司与新**公司之间的诉讼是知情的,新**公司带农志丹去考察过,农志丹也多方面与大新德**司接触过,调查清楚了,认为值得接手才签订《契约》。第五,农志丹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对技改所形成的资产归属不可分的问题及没有约定归属的问题”不符合事实。首先,根据新**公司与大新德**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未满新增的财产还是属于新**公司,不属于大新德**司,新**公司有处置权。其次,大新法院第1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也可以证实,大新德**司是同意新**公司转给农志丹、梁**接手的。第六,一审法院判决农志丹、梁**承担责任,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契约》中载明“甲方退出租赁协议,由乙方‘另’与德天**公司商定租赁事宜”,也就是说《契约》签订后至于农志丹、梁**用什么名称、方式与大新德**司续签合同,新**公司无权干涉,是农志丹、梁**内部的事情,并且与大新德**司签订的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农志丹、梁**以公司名义签订才能开展经营业务。综上几点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梁**、隆**公司共同答辩称,梁**在2006年签订《契约》之前与梁**、梁*均不认识,直到2010年梁**找梁**说没有支付完补偿款才知道的。本案签订的《契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农志丹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隆**公司对此不知情,该《契约》并没有生效。农志丹已支付的158.7万元梁**并不知情,也没有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大新德**司曾分别与不同的主体签订合同,这两个主体都与农志丹有关联,且2010年的合同还是以农志丹个人名义签订的,本案与梁**、隆**公司均无关,梁**、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一审第三人梁**、梁*共同答辩称,同意新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南宁**民法院向大新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农东平调查,农东平称其在大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32号案件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属实,但对上面记载内容不知情,当时大新德**司与新世纪公司解除合同时,双方对新世纪公司新增财产的归属存有争议,但因各种原因已不予追究。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新**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新**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被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其主张确认及进行诉讼活动;(二)梁**作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与农志丹、梁**签订《契约》,收取农志丹支付的价款,新**公司对梁**该行为亦表示认可,农志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作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故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新**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期满后新**公司技改新增的财产无偿归属于大新德**司,但对于新**公司技改新增的财产在租赁期未届满时的归属问题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5月25日,新**公司与大新德**司在法院调解下,解除双方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但未对新**公司技改新增财产的归属作出清理。经调查,大新德**司对新**公司技改新增财产的权属不予追究,因此,新**公司对其技改投入及新增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取对价,未损害大新德**司的利益。综上,新**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农志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契约》的效力问题。本案《契约》约定从农志丹、梁**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生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新世纪公司与大新德**司解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之次日,隆**公司即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农志丹作为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作为隆**公司当时的股东,对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完全掌控,农志丹、梁**在对《契约》所附的生效条件知情的情况下,以隆**公司的名义与大新德**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并且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农志丹还按照《契约》的约定向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应视为该《契约》所附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契约》已生效。故对农志丹上诉称该《契约》是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新世纪公司的一审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契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义务。农志丹、梁**作为签订《契约》的合同主体,应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剩余的技改资金补偿费。一审判决农志丹、梁**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技改资金补偿费513000元正确,予以维持。对于农志丹上诉称,新世纪公司未投入300多万元进行技改以及新世纪公司未确保租赁财产的保值的主张,以农志丹、梁**长期任职水泥厂,熟悉生产水泥的生产设备情况来看,农志丹还在本案《契约》签订之前就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确定《契约》约定的新世纪公司技改资金补偿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新世纪公司投入300多万元资金并非是《契约》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技改资金补偿费并不以技改投入形成的资产评估作为标准,而应以双方合意达成的价款为准,因此农志丹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新世纪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租赁财产保值义务并非新世纪公司在《契约》的合同义务,农志丹并非前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以此作为抗辩无合同依据,并且《契约》并不涉及大新德**司出租给新世纪公司的租赁财产问题,故农志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梁**、隆**公司在二审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梁**、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农志丹负担。

广西壮**检察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原告与被告农**、梁**签订了一份《契约》”,从《契约》签订的主体看,合同双方分别是梁**、梁*与农**、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是新世纪公司与农**、梁**签订《契约》,认定合同主体错误,二审没有予以纠正。(二)一审认为隆**公司是农**和梁**开办的,根据在隆安县工商局查询的资料显示,2006年隆**公司的股东有农**、梁**、陆**等人,因此,一审认定隆**公司是农**和梁**开办的,与事实不符,二审亦未纠正。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梁**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契约》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对农**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契约》的行为却没有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梁**、梁*与农**、梁**签订的《契约》,一审法院认为梁**是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新世纪公司认可,因此,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农**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支付技改资金补偿款是为下一步取得大新德**司的租赁权而为的经营活动,该行为是经营活动行为,且在签订契约后,隆**公司取得并使用了租赁的财产,包括新世纪公司投入的技改、维修费用以及新增财产,隆**公司承受了农**的行为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隆**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农**的该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对农**的行为没有认定为职务行为,却对梁**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同一事实的认定上适用不同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农**签订《契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却又判决隆**公司对农**、梁**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担任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农**签订《契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应当是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农**、梁**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的顺序和分配均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农志丹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大**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纠纷解决,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将其列为当事人。《契约》的效力取决于新**公司是否有讼争价款所指的租赁物的处分权,租赁物是否实现了保值增值,这些问题都与大**公司对租赁物的态度密切关联。原审判决仅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农东平个人意见为依据,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新**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仅仅可以以被诉(即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以主诉(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且其被告的身份仅仅限定为清算人,而不是任意的以经营活动中法人的主体提起诉讼。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新**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梁**、梁*在签订《契约》时没有出示委托书、也没有注明是代理任何公司的行为,《契约》没有加盖新**公司的盖章,并且约定的所有款项转入梁**的个人账户,一系列证据证明,梁**、梁*与农志丹、梁**都是以个人身份签订《契约》。农志丹、梁**、隆**公司等均与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关于隆**公司是否是《契约》主体,应承担支付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依法二审法院必须查明全部案件事实,隆**公司在本合同纠纷中承担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农志丹的权益是否依法得到保障,如果错误地判定其责任,必然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二审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三)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假设农志丹、梁**是代表隆**公司签署《契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公司要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应当由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由法定代表人农志丹和股东梁**承担,是错误的。(四)二审法院对相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签订《签约》的主体,一方是梁**、梁*,另一方是农志丹、梁**,双方的身份都是自然人,对相同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不同的法律,认定梁**、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农志丹、梁**的行为却属于个人行为,有失公允。此外,原审判决认为,农志丹是隆**公司的法人代表,完全掌控隆**公司的签约行为,且签订《契约》的后果由隆**公司受领,按此逻辑,农志丹的签约行为理应也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是,却认定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应该查明而没有查明的诸多事实。(一)在一审中,农志丹提交了隆**公司与大**公司租赁物品的清单及一份租赁财产《证明》,这一组证据证明了讼争价款所指向的租赁物是隆**公司租赁的设备,而不是从新**公司和梁**那里租赁设备的事实。农志丹也没有向新**公司支付任何技改资金。(二)二审没有查明新**公司是否投入了300万元的技改资金。在农志丹提交大量评估证据证明,新**公司新增资产的评估值仅为141.6271万元(未扣除大**公司原有同类设备的价值)。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应在国资委、农志丹、新**公司和大**公司等参与下,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扣除原有的价值后才能确认其新增的价值。(三)二审没有证据也没有查明新**公司是否委托梁**、梁*签订《契约》。《契约》的外观形式没有委托的内容,在内容上也没有委托事项,完全是梁**、梁*的个人行为。(四)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新**公司故意隐瞒其与大**公司正在进行财产纠纷诉讼的事实。新**公司2006年初因拖欠租金被大**公司起诉,但梁**、梁*与农志丹、梁**长达几个月的协商过程中,只字未提此财产纠纷的事实。在新**公司没有与大**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前,梁**、梁*就与农志丹、梁**签订《契约》,已构成欺诈。(五)二审没有查明技改投入所形成的资产的归属,由6.6万吨产能扩大到8.8万吨产能的主要设备是立窑。立窑的材料主要是耐火砖等一次性材料,一旦建设就是不可拆卸搬运的,否则将成为废料,所以,新**公司与大**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只能获得股权而不能获取技改投资形成设备的所有权,更不能处置给农志丹、梁**。(六)二审没有查明隆**公司是否仅为农志丹、梁**两人开办的事实,实际上,该公司有四个股东。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新世纪公司欠大新德**司的租金是事实,经大新德**司同意,新世纪公司将新增技改设备转让并退出租赁。农志丹有成为新承租人的意向,到大新德**司实地考察,先交付部分技改设备转让费后才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契约》。新世纪公司不存在欺骗行为。二、就技改设备价值,农志丹考察过,也经评估机构进行过评估,双方协商后,确定转让价为210万元。且技改设备农志丹一直占有和使用,至今仍然控制着。三、对于《契约》主体,农志丹一直主张梁**的行为代表公司,现又主张是梁**个人行为,自相矛盾。

一审被告隆*仙行公司陈述称,一、隆*仙行公司章程规定,对外签订合同要以三分二股东同意,农志丹以隆*仙行公司名义与大新德**司签订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隆*仙行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有合同,但没有接受过新世纪公司的财产。

一审被告梁**陈述称,一、《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不是公司,隆**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的合同与个人无关。二、《契约》约定农志丹、梁**与大新德**司另行签订合同后才生效,在农志丹、梁**未与大新德**司签订合同前,梁**已经退出,故《契约》对梁**没有约束力。三、梁**在签订《契约》时,隐瞒了相关事实,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第三人梁**、梁*陈述称,一、因为种种原因,新世纪公司欠大新德**司的租金,是事实。二、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梁**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成立新世纪公司履行合同。三、《契约》签订后,农志丹、梁**以什么名义与大新德**司另行签订合同不清楚,事实上,是农志丹一直行使租赁经营权,享有大新德**司和新世纪公司的财产使用权。

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农志丹申诉中对原审认定事实存疑部分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契约》签订时,甲乙双方均为个人,原审判决直接表述为新**公司与农志丹、梁**签订《契约》,欠准确,但《契约》签订后,新**公司认可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契约》一方当事人是新**公司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对于申诉人农志丹提出的原审判决漏查明事实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隆**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并予以确认,农志丹申诉主张与客观不符。2、新世纪公司是否投入300万元技改资金,与《契约》的效力无关,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新世纪公司投入了技改资金,其投入的技改资金已经物化,成为大新德**司原有设备的组成部分,大新德**司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其增值多少,交易时又价值多少,交易时,双方没有提出评估,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及双方的心理价位商定为21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农志丹申诉主张应在国资委、大新德**司及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重新评估,违背市场经济下的自由平等交易原则。3、诉讼中,梁**以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表示对《契约》追认,应予认定。4、原审已经对新世纪公司与大新德**司的纠纷情况进行调查,认定与本案属不同合同关系,且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农志丹申诉与客观不符。5、从新世纪公司与大新德**司纠纷案的调解书与调解笔录看,双方对于新世纪公司投入的技改项目是没有争议的,新世纪公司投入技改资金的目的,是在其租赁经营期间提高生产能力,实现利益最大化,并非拥有技改项目及设备的所有权。《契约》处置的也是该项权益,故农志丹申诉主张要查明新世纪公司是否拥有技改项目、设备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6、原审判决查明并表述农志丹、梁**是隆**公司的股东,是先后两任法人代表,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与事实相符。至于隆**公司的股东构成,则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相符,本院再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大新德**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新世纪公司承租大新德**司的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双方对租赁的水泥生产线进行清产核资,对租赁的财产、设备等进行造册登记等;租赁期间,新世纪公司为提高产量和质量,对生产设备和工艺进行改造,技改所新增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租期满后无偿拨给大新德**司。2006年4月,因新世纪公司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大新德**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组持下,双方协商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调解笔录反映:(1)双方对新世纪公司承租的厂房设备、新增设备是清楚的,且无异议。(2)新世纪公司退出后,有新的承包方,大新德**司同意新世纪公司与新承包人就新增设备价值进行协商,并表示以后如果进行企业改制会进行评估。(3)双方认可大新德**司原有设备是完整的,直接移交给新承包人即可,不用清点。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新世纪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应否追加大新德**司参加诉讼;3、《契约》约定的技改数额是否是真实;4、签订《契约》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农志丹、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新世纪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梁**、梁*在签订《契约》时,虽然没有出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书,梁**没有说明具体身份,新世纪公司没有在《契约》上加盖公章,但事后新世纪公司追认了梁**、梁*代表公司签订《契约》的行为。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追加大新德**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大新德**司不是本案必要当事人,原审不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新**公司与大新德**司在履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时,对大新德**司的原有厂房设备清点造册,大新德**司表示双方资产界限清晰,对新**公司投入技改新增设备无异议。此外,新**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的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新**公司与农志丹、梁**签订的是《契约》,两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二者没有交集,且新**公司与大新德**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圆满解决,不追加大新德**司为本案当事人,相关事实也是清楚的。

三、关于《契约》约定的技改数额是否真实的问题。农志丹在签订《契约》前,到实地考察过,《契约》中对甲方投入技改资金概括表述为“300多万元”,实际约定转让补偿费为210万元。由于原技改资金具体投入数额不是合同义务,且签订契约时双方并不追求新世纪公司实际投入技改资金数额的精确度,故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及真实意思表示。农志丹申诉要求在国资委、大**公司及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重新评估,确定新世纪公司的技改资金数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农**签订《契约》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农**、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农**、梁**一直强调其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契约》,故原审判决认定,农**、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农**再审庭审中提出,《契约》签订后,农**、梁**没有与大新德**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契约》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契约》未生效。本院认为,农**、梁**虽然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农**是时任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隆**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所以,农**主张《契约》未生效,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根据隆**公司否认农**、梁**二人签约付款的行为代表公司,农**作为当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契约》后,又代表隆**公司与大新德**司签订租赁合同,隆**公司为此取得并使用了新世纪公司的原租赁财产,以及新世纪公司投入的技改、维修费用以及新增财产等事实,判决隆**公司应对农**、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后,隆**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农志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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