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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申字第24号冯歌诉李**等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冯*因与被申请人李**等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梧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冯*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各人出资总额280万元错误,实际应为230万元。二、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判结果超越了该诉讼请求的范围。三、被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百色金世纪公司是合伙企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百色金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股东股份合作协议和被申请人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原审查证的每一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合伙的事实。四、被申请人统一经梧州**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汇款280万元的凭证记载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入股款。被申请人无权分享金世纪公司的财产份额。五、申请再审人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在金世纪公司的各种出资已超过1000万元。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李**、韦*、许**亲笔签名的收条证明申请再审人于2005年2月8日和2006年8月11日已退回了被申请人的全部投资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被申请人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

申请再审人冯*申请再审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04年9月2日百**纪公司电汇50万元到梧州市创展办公用品经营部;

2、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拟证明2004年9月6日梧州市创展办公用品经营部转账40万元到梧州市**服务公司;

3、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拟证明梧州市**服务公司财务吴**从梧州市创展办公用品经营部领款4笔共20万元;

4、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钟*、陈**笔录,拟证明梧州市创展办公用品经营部合伙人证实百**纪公司转来的50万元是借转过户,没有实际生意往来;

5、吴**询问笔录,拟证明吴**领取的20万元已存入梧州市**服务公司;

6、银行往来账,拟证明流水账。

被申请人李**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卓**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百**纪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第三人红**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0)梧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冯*、李**、卓**、韦*、许**共同签订《公司股东股份合作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同时查明协议后五人分别出资共筹资280万元一并汇入了百**纪公司的事实,该判决还认定了公司总股金为250万元,认定股东实际多出资或少出资的问题是由替代出资的股东与出资不足的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人冯*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与上述事实无关,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故申请再审人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冯*超过了六个月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冯*的再审申请,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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