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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雷**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平诉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六点多钟,原告因事与李**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小指软组织挫伤,伤后原告到昭**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药费为2880.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80.05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费16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合计544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马江**委员会调解笔录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发生过打架事件,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该委员会调解无果。

证据2,昭**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3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914.81元。

证据3,昭**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病支付医疗费96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六点多钟,被告到古袍街买菜,看见原告就问其给尚欠的欠款,原告不但不给,反而用拳头打被告的头部,双方因此发生打斗。后来,原告又叫一帮人拿棍棒来打被告,被告被逼跳江逃走,造成新买的手机浸水,损坏价值1000元。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被告到马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后来又请民间草医吴**治疗,共支付治疗费529.9元。由于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双方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马江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回家休息,原告因治伤花费379.4元。

证据2,病情记录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卧床休息1周。

证据3,B超检查收费票据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因治伤支付治疗费379.4元。

证据4,吴**处方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因治伤支付治疗费150.5元。

反诉原告李**诉称,反诉的事实理由与本诉答辩事实理由一致,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手机损坏费等2929.9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雷*平辩称,答辩的事实理由与本诉的事实理由一致。

反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吴**处方应该付有其身份证证实,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诊断记载原告只是头部手指挫伤肿胀,达不到需要求助救护车的程度,原告因此扩大损失部份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六点多钟发生打架,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小指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求助救护车,花费车费208.9元,此开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是被告打伤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确实发生打架,被告认为不是其打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六时许,被告李**到古袍街买菜,看见原告雷**便向其追索欠款,双方为此发生打架。双方赤手打架之后,李**到马江中心卫生院治伤支付治疗费379.4元,雷**到马江中心卫生院古袍分院治伤支付治疗费25.38元。2015年9月16日,雷**呼叫救护车送其到昭**民医院进行各项检查并住院治疗一天,为此在门诊支付治疗费939.86元(其中车费208.9元),住院支付治疗费1914.81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小指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雷**住院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74元。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雷**与李**因小事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方式加以解决。由于双方互相厮打,致使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伤害,对此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六点多钟发生打架,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小指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求助救护车,花费车费208.9元,此开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李**赔偿雷**各项经济损失为古袍分院治疗费25.38元+昭**民医院门诊治疗费939.86元+昭**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9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74元-救护车费208.9元=2785.15元的50%即1392.57元;雷**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为治疗费379.4元的50%即189.7元。关于雷**所述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李**所述的误工费、手机损坏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雷**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392.57元。

二、反诉被告雷**赔偿反诉原告李**治疗费189.7元。

三、驳回原告雷**,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雷**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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