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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2010年双方在昭平县昭平镇龙坪村中垌组购买了一块土地,并于2011年在该土地上建了一栋房屋。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2012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互不联系,继续分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为: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3.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的土地及所建房屋归被告和女儿陆*乙所有,各占50%所有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1本,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女儿陆*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4,(2014)昭*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2012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昭*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陆*乙现年8岁,在被告家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现在当地学校读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交往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2012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后,互不联系,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特别是在2015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行为都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陆*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女儿陆*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4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共有一宗房地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江*与被告陆*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乙随被告陆*甲生活,原告江*自2016年3月份起按月给付陆*乙抚养费400元,至陆*乙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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