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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骆**、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莫**、莫*与被告骆**、中国人民**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莫*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周**驶桂A×××××号重型货车由都安往金城江区方向行驶,22时51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4KM+280M处时,遇有莫*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停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等候左转欲进入城西60米大道,因周**驾车会车时,未能观察到前方的摩托车,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到前方等待左转的桂M×××××号摩托车,桂M×××××号摩托车冲入对向车道,被对向驶来的骆**驾驶的桂M×××××号重型货车碾压,造成莫*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骆**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莫*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被告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其存在众多过错,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骆**、人民财保宜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771.21元,其中,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并赔偿莫*抢救费2671.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体信息;3、骆**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财**支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河**民医院病历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莫*经抢救无效死亡;5、保险单,证明骆**的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莫*、骆**无事故责任,但说明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众多过错;7、车辆损坏相片,证明桂M×××××号普通摩托车已完全报废,不能修复。

被告辩称

被告骆**书面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骆**无责,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5)第(死亡)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骆**无事故责任。骆**的行为与莫*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骆**第一时间积极参与救援,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并垫付莫*的抢救费2671.21元。原告诉称被告骆**存在众多过错以及找被告骆**多次协商未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返还络继松垫付莫*的抢救费2671.21元。

被告骆**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受害人莫*在该院的抢救费2671.21元为被告骆**垫付,原告应返还该费用。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周**驶桂A×××××号重型货车由都安县往金城江区方向行驶,22时51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4KM+280M处时,遇有莫*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停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等候左转弯欲进入城西60米大道,因周**驾车会车时,未能观察到前方的摩托车,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前方等待左转的桂M×××××号摩托车,桂M×××××号摩托车冲入对向车道,被对向驶来的由骆**驾驶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莫*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骆**驾车无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周**、南宁市**有限公司(桂A××**挂靠公司)、天安财产**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桂A××**投保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因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莫*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莫某生活费15418元(15418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韦**、莫文助生活费50000元(15418元/年×13年÷4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584800元,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73800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551800元给原告;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周**、南宁市**有限公司、天安财产**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害人莫伟是原告莫**、莫文助的儿子,是原告韦**的丈夫,是原告莫*的父亲。

另查明,被告骆**是其驾驶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受害人莫*在河**民医院的抢救费2671.21元为被告骆**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骆**驾车无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由于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骆**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众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承担事故责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00元,因该损失在原告诉周**、南宁市**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宁中心支公司一案中已经确认,且天安财产保**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已扣除11000元未予赔偿,故本案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莫*的医疗费2671.21元,该费用原告在周**一案中未主张,故原告在本案请求赔偿,本院予以审理;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该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骆**辩称该费用为其支付,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周**一案中已主张了精神抚慰金,且已获得赔偿,现又再次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2000元,扣除被告骆**已支付的医药费2671.21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还有应支付9328.79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宜州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28.79元给原告韦**、韦**、莫**、莫*;

二、驳回原告韦**、韦**、莫**、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韦**、韦**、莫**、莫*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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