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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郑**、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邱**在昭平县昭平镇塘面街180号家旁边与龙**因在建房屋建设问题有争执,被告邱**用铁铲把龙**铲倒在地,随后原告郑**赶来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和身体打伤,致使原告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有昭**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及医药费发票、昭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昭)公(刑)监(伤)字(2015)152号广西昭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98.72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139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出院证明1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在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问题。

证据2,(昭)公(刑)鉴(伤)字(2015)152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原告说被告与龙**发生争执的地方是被告和龙**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和龙**发生争执后,是龙**叫人把原告叫来,原告到场后是龙**与原告把被告打倒在地,为了不被原告打伤就在地上顺手拿了砖头敲在原告头上,被告在地上拿起砖头打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也在争执过程中受伤了。因此,原告为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都是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邱**伤情照片1份;

证据2,邱**询问笔录1份。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打伤了被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有住院的事实,但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正;对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派出所作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只是劝架,没有殴打被告的行为,不清楚被告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邱**在昭平县昭平镇塘面街家与相邻龙电伟在建的房屋前因为建房设计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原告郑**闻讯赶来就建房问题进行劝解,劝解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打伤。昭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昭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左侧头部长2.0cm的已缝合创口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在昭**民医院住院13天,医药费支出1498.72元。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争执时的在场人梁**、黄**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原告因被告与龙**发生争执而去劝解,劝解过程中被被告用砖头殴打致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劝解被告与他人争执的过程中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打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如何计算问题。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1498.72元医疗费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昭**民医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3.误工费。原告郑**住昭平县××村,户口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为他人建房日收入为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13天×74.17元/天为964.2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实,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共计3062.93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赔偿原告郑**经济损失3062.93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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