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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两份借条均未记载被告还款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1%/年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卢**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5.1%/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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