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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蒋**、蒋**、经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经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1年6月,被告蒋**和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从2011年7月起,按月息3分付给利息4个月,按月息2分付给利息4个月,按月息1分付给利息5个月,期间还了本金2万元,至2012年6月尚欠本金18万元。经原告追索,被告蒋**、经**提出该借款蒋**也用了,为此,三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了无还款期限的借条两张,后又承诺于2014年6月还清本息。承诺到期后,被告蒋**于2015年4月只付了利息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本案生效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30日借条两张,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经**辩称,2011年6月,被告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蒋**、蒋**所欠他人的债款,从2011年7月起至2015年4月陆续共计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是事实。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经**不知情,因2008年开始被告蒋**与被告经**为好友关系,是被告蒋**背着被告经**复印经**的身份证借款,两人至今未婚,故被告经**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蒋**、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对原告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了8万元本金,经**的名字是其帮签名的;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事实,名字不是自己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蒋**、蒋**对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蒋**、蒋**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谭**借款200000元。借款当中,被告蒋**复印了自己的身份证和被告经**身份证,并在两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写下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两张借条,并代签了“经**”名字。2012年6月30日,被告蒋**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后,被告蒋**用原来借条上的身份证复印件重新复印,在复印件上重新写下一张80000元、一张100000元,并代签了“经**”名字,未约定利息。因被告蒋**支取了部分借款,后被告蒋**也在两张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经原告追讨,被告蒋**、蒋**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6月还清借款。2015月4月,被告蒋**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有170000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经**自2008年以来为朋友关系,至今二人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谭**借款200000元,原告给付了现金给被告蒋**,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蒋**也实际使用了部分借款,并在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也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蒋**、蒋**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被告经**的签名都为被告蒋**代签,原告对其予以认可,且借款并未交付给被告经**,被告蒋**与被告经**仅系朋友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经**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蒋**承诺在2014年6月还清借款,视为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再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自还款期限界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蒋**给付原告谭**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对被告经**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蒋**、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312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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