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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庞*、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庞*、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庞*、杨**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2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还约定被告庞*、杨**将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5号1栋2单元509号房作为该笔贷款担保设定抵押,并约定借款人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庞*、杨**。被告庞*、杨**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庞*、杨**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笔贷款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庞*、杨**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庞*、杨**的行为已对借款合同构成了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约定应予解除合同。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庞*、杨**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庞*、杨**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63.94元及利息6473.7元(利息暂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3、被告庞*、杨**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8696元;4、原告对被告庞*、杨**的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庞*、杨**、广西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庞*、杨**(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60009-016-201101098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220000;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806.55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5号1栋2单元509号房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杨**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庞*、杨**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5号1栋2单元509号房为上述合同中的债务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杨**发放了借款220000元,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债权数额为220000元。但被告庞*、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75663.94元及利息647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杨**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101098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庞*、杨**发放了借款220000元,而被告庞*、杨**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75663.94元及利息6473.7元。被告庞*、杨**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庞*、杨**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101098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庞*、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8696元律师代理费,由于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庞*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5号1栋2单元509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庞*、杨**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6-201101098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庞*、杨**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175663.94元;

三、被告庞*、杨**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6473.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5663.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庞*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5号1栋2单元509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要求被告庞*、杨**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17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467元,由被告庞*、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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