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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大**限责任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大**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大**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运筹,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2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认定被告2013年12月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的情形,2014年3月共2天无考勤记录,6月共1天无考勤记录,7月共1天无考勤记录,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被告2013年12月未在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3月共8天无考勤记录,6月有6天无考勤记录,7月有8天无考勤记录。被告在2014年清明节、劳动节及端午节加班,但原告已支付了加班费。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4-6月工资为2530元,其中已包含了上述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公示,通知了各员工,但被告等少数几名员工在知悉该手册后拒绝签字。原告已经书面通过《关于与何**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事实通知到被告本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拒不提供其之前的工作信息,且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社保缴费时,证实被告已在其他单位参保的事实,被告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交付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958.62元及加付赔偿金13958.62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36.55元及加付赔偿金3236.55元;五、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0元及加付赔偿金2530元;六、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0元;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劳动报酬2200元及加付赔偿金2200元;八、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3444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我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3月底,原告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交一份给我。我工作期间,周六周日都在加班,原告没有安排我补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也没有支付我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但原告每月都会发放通信费100元和交通费100-150元不等,2014年4-6月工资2530元中多发的330元不是补发的加班费。2014年8月6日,我向原告请假,第二天就没有去上班,到2014年8月18日去上班的时候,原告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我之前确实在福**公司上班,但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原告公司的。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部担任电工,每月工资22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保证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被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被告身体××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公司行政班分为三个上班时间段,早班8:00-12:00、14:30-17:30(冬季)或15:00-18:00(夏季),中班12:00-19:00,晚班17:30-次日8:00。被告上班时长如下:2014年3月3日-9日上班54小时,3月10日-16日上班41.5小时,3月17日-23日上班50.5时,3月24日-30日上班52.5小时;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上班;2014年5月1日劳动节上班;2014年6月2日端午节上班,6月3日-8日上班59小时,6月9日至15日上班28小时(6月12日未按时打卡,无法计算当日上班时长),6月16日-22日上班50小时,6月23日-29日上班42小时(6月27日、29日未按时打卡,无法计算当日上班时长);2014年6月31日-7月6日上班61小时,7月7日-13日上班34小时(7月13日未按时打卡,无法计算当日上班时长),7月14日-20日上班28小时(7月17日、18日未按时打卡,无法计算当日上班时长),7月21日-27日上班50小时。2014年8月6日,被告以“父病”为由向原告请假,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公司部门领导及经理未签名审批。2014年8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与何**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被告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7日旷工为由,决定从2014年8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决定未送达给被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交付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958.62元及加付赔偿金13958.62元;四、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36.55元;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0元及加付赔偿金2530元;六、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0元;七、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的劳动报酬2200元及加付赔偿金2200元;八、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444元。2014年11月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何**2013年12月、2014年3月、6月、7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13.2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何**2014年清明节、劳动节以及端午节加班工资956.6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何**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62.96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何**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425.17元;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南**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南**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何**交付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八、对申请人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诉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4年1-7月,被告每月分别领取工资2250元、1793.3元、2250元、2530元、2530元、2530元、2300元,月平均工资2311.9元。

再查明,《南宁大**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7条7.4规定:员工请事假必须提前请示上级领导,3天内事假应报部门领导批准方可离岗;3-15天内事假须向经理提交书面申请,经公司经理审批同意后方可;超过15天事假必须向总经理提交书面申请,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方可。事假3天内可发放50%的工资;若事前未请假时候又未补办事假申请者,按旷工处理。该《员工手册》传阅单上没有被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主张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月才入职,被告则认为其在2013年12月25日就到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确切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原告作出的《关于与何**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送达给被告,该解除行为未生效,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口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员工手册》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其已知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监督,《员工手册》就是单位施行管理的依据,其制定必须合法、民主、公开,在该《员工手册》公示后存在劳动者拒绝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注明并保存留底,但原告未尽到积极管理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签字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原告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对劳动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记录员工工资构成情况的工资明细表,以及2013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该月份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311.9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以及被告2013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6月、7月考勤表,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已保证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但被告每周的上班时间有超过双方约定40小时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在2014年3月、6月、7月每周上班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67元(2311.9元/月÷21.75天÷8小时×38.5小时×150%);2014年6月应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18元(2311.9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150%);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18元(2311.9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150%)。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3元。被告在2014年清明节加班1天、劳动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原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7元(2311.9元/月÷21.75天×3天×300%)。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向公司说明,该情形不能免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管理方,在发现劳动者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采取积极措施,而非以消极放任的状态免除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应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在该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72.5元(2250元÷21.75天×4天+1793.3元+2250元÷21.75天×19天)。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6日的工资425元(2311.9元/月÷21.75天×4天)。

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

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263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被告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报酬的各项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报酬的各项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宁大**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何**交付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0元;

四、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3元;

五、原告南宁大**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7元;

六、原告南宁大**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72.5元;

七、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2014年8月1日至8月6日的工资425元;

八、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何**失业金损失3444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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