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余*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认定的贩卖数量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及合议庭评议时的审判长与判决书署名的审判长不是同一人,违反应当由同一合议庭审理、评议并判决案件的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