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玉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钦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玉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林玉书,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2日20时许,林*甲到钦州市那丽镇街上的回味奶茶店,向被害人陈*归还之前在广东省消费时所欠陈*的款项300元。在还钱的过程中,与林*甲同行的被告人林**与陈*因语气不和发生争执,两人均扬言要教训对方。林**担心陈*对其不利,就与林*甲到那丽美新超市购买两把水果刀,林**将其中一把携带在身上。当晚22时许,林**在那丽镇西站路双丰超市门前与陈*再次相遇,陈*先用拳头击打林**头部,林**拿出水果刀朝陈*胸、腰等部位捅刺数刀,随即逃离现场。陈*被送至那丽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造成右肺动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2月23日2时许,民警在那丽镇马鞍岭村委林屋村70号将林**抓获归案。林**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6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林**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上,因矛盾激化,陈*被林玉书持水果刀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到报警后,钦州市公安局钦南二大队民警于2015年2月23日2时许在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马鞍岭村委林屋村70号将林玉书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依法扣押了林**用来捅人的水果刀,该刀长26厘米,刀柄处贴有一张印有“那丽美新超市”字样的标签。扣押了林**作案时所穿的红色爵士牌西装外套、益俊兴牌黑白花纹长袖衫、黑色牛仔长裤。扣押陈*放在那丽镇食品街7号其家大门口右门角处的开山刀。

(二)证人证言

1.黄*甲(绰号美国)证实,2015年2月22日案发当晚,陈*走到“村老”(林**)背后打了一拳“村老”,“村老”跟陈*打在一起,打了十几秒,走在“黑鬼”(林*甲)后面的一名男子过来隔开“村老”,其看见陈*的胸口流血、站不稳,马上跑过去扶住他,陈*口中也流血。随后,徐*驾驶摩托车,其扶着陈*在后排去到那丽卫生院,其打电话报警,医生说病人的心跳已经停止跳动了,要其赶快通知家属。

2.梁*(绰号嫩啵)证实,2015年2月22日20时许,林*甲找梁*等五六人到那丽镇汽车站,林玉书称丽光华侨农场的人想打他,叫大家帮他。22时许,梁到金苹果网吧隔壁的桌球室打桌球。23时许,林*甲到桌球室找到梁**求梁驾驶摩托车搭他回家,到了那丽镇马鞍岭村委路口,民警过来盘查,林*甲后来带领民警到林玉书的家中抓获林玉书。

3.刘*证实,2015年2月22日22时许,两名年龄在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到那丽美新超市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其中一名男子付账,每人分别拿了一把水果刀后走出超市,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离开。

4.张*(绰号老*)证实,2015年2月22日22时许,张看见林**、林**、“老牛”(林*乙)等五六人在台球室那里。林**称“细嘢”(陈*)想打其。过了一会,“细嘢”搭乘一名年轻男子的摩托车来到张对面的路边停下,“细嘢”双腿间横放着一把开山刀。“老牛”出面谈,希望双方不要打架,“细嘢”就和那名男子开摩托车离开了。后来张开摩托车到街景奶茶店门前,看见“细嘢”和刚才开摩托车搭“细嘢”的男子也在该奶茶店门前,林**和林**两人刚好走到奶茶店门前。“细嘢”坐在摩托车上对林**说“你给我小心点”,林**回应一句“我什么时候都很小心的”。林**说完就转身继续往前走,“细嘢”突然下车跑向林**后背,用拳头打了几拳林**后脑的位置。林**马上转身过来和“细嘢”打了起来,其马上跑过去劝架,用左手推开“细嘢”,右手推开林**。双方停手后,张发现左手摸到“细嘢”胸口处液体是血液,“细嘢”站的地方上有一大片血迹。后来,“细嘢”被两名男子送往那丽卫生院抢救。

5.**某甲(绰号黑鬼)证实,2014年其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的时候,在陈*打工的烧烤摊赊账吃东西,陈*帮其支付了300元钱。2015年2月22日晚上,其打电话给陈*还钱。陈*说在那丽街回味奶茶店等其,当时其身上只带了100元钱,就向林**借了200元钱一共还了300元钱给陈*。陈*突然对林**说了一句“你想做什么”,林**说“你那么凶,想打是吗”,陈*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说话的语气很凶,林**也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后来其去到车站附近见到陈*和十多个男子在那里,陈*手上拿着一把砍刀。林**让其开摩托车到那丽镇旧街路口的超市,向其要了6元钱,在超市买了两把水果刀,林**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手上,又递一把给其,其把刀放在摩托车前面的车篮内。不久同村的有七八人到了,“老牛”出面和陈*谈,叫陈*不要搞事,陈*和“老牛”聊了一会就离开,离开前还说“小心点”。其走到鸿发网吧见林**走在其后面,张*开摩托车跟了过来,其刚上到二楼就听到有人喊不要打之类的话,其冲下楼看到网吧旁边的超市门前有两个人抱着陈*,陈*身上流血,已经不省人事了。

6.朱**(绰号马**、二哥)证实,2015年2月22日20时许,在那丽镇上喝奶茶期间,其听见“细嘢”打电话让别人还钱,过了一会儿,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染着黄头发,另一名高高瘦瘦)来到奶茶店。高瘦男子只有100元钱,就向染黄发的男子借了200元钱共还了“细嘢”的300元钱。交谈中,“细嘢”和黄发男子不知道因何事吵了起来,黄发男子打了几个电话喊“丽光场仔喊打我们那丽仔,快点过来,在那丽车站那里”。“细嘢”也打了几个电话说“在那丽车站那里,可能有人要打我,快点过来”。22时许,其和几个人步行到鸿发网吧旁边的奶茶店喝奶茶,看见“细嘢”驾驶摩托车搭着徐*在奶茶店旁边,之前在回味奶茶店的那名高瘦男子先走路过去,那名黄发男子也向其这边走来。“细嘢”看见那名黄发男子就下车,走到黄发男子面前和他吵了起来。“细嘢”先用手拍黄发男子头部,黄发男子跟“细嘢”厮打起来,其没有注意看黄发男子拿有什么刀具,双方打了二三下动作,有个男子过来隔开黄发男子,其看见“细嘢”有一处伤口流了好多血。后来“细嘢”被送去那丽卫生院抢救,其见到殡仪馆的人来了,意识到“细嘢”死亡了。

7.黄*乙(绰号九三)证实,之前在广东打工时,林*甲欠陈*二三百元钱。2015年2月22日晚上,在那丽镇街上,林**和“黑鬼”走过奶茶店门口,陈*冲过去打了一下林**,林**转身过来和陈*面对面,其没看清他们两个人有什么动作,这时有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冲过来劝架,隔开他们两个人,这过程不到一分钟,林**就往卫生院方向跑了。其看到陈*的鼻子流血,身体摇晃站不稳,陈*拉开上衣,其看到陈*的右胸有一个很大的伤口,流很多血,这时陈*从口中吐了很多血。徐*和黄*甲开摩托车送陈*去那丽卫生院,其去到医院时陈*已经死亡了。其和徐*、黄*甲带民警到林**家里抓捕林**。

8.徐*(绰号鸭仔)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陈*叫徐*摩托车搭陈*回家拿一把开山刀后,徐*着摩托车在那丽街上转,寻找那个矮一点的男子(林玉书),找到的话就打残他。到了金苹果网吧门口旁边的路上,看见有七八名男子站在那,“黑鬼”和那名矮个男子也在场,徐认识绰号叫“老牛”的男子,对方三四名男子手中拿着水管。“老牛”说大家都认识,给个面子别打架,徐和陈*见“老牛”那么说,就开摩托车回陈*家去放好刀。徐又开车搭陈*去街景奶茶店与朱**他们喝奶茶,此时,矮个男子刚好经过街景奶茶店门口,陈*叫矮个男子不要那么嚣张,矮个男子说“只不过在那丽街上而已”,陈*听了就过去踢了一脚矮个男子的大腿,还打了一拳后头部,打了之后,陈*就定定地站着望着矮个男子,突然矮个男子就和陈*打了起来,有一名男子从鸿发网吧走了出来将陈*推开,双方就停手了。陈*拉开胸口的衣服,徐看见陈*的胸口正在流血,还呕出血来。

9.林*乙(绰号老*)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其听到林*甲打电话给“细嘢”想还钱,后来林**打电话告诉其已经还钱给“细嘢”了,但是丽*农场仔想打他们那丽仔。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阻,“鸭仔”开车搭“细嘢”离开,但“细嘢”离开时回过头指着林**说“你给我小心点”。其担心再次发生冲突,让张*开着林**的摩托车往林**、林*甲的方向骑去欲带他们离开现场,过了几分钟其到街景奶茶店,看到旁边的一家超市门口地上有一大片血迹,其不知道是谁受伤了,林**打电话称在卫生院后面那里,其去到见林**蹲在那里,脚上的鞋子也不见了,林**称刚才捅了两刀“细嘢”,过了一会儿张*就开车过来将林**接回家。

10.林*丙(绰号老**)证实,案发当晚,林**打电话说林**被人欺负,叫其帮忙,其答应。林*乙走过去和对面的那两名男子交谈,对方又来了几个人,交谈后那几个人都陆续离开,那两名男子也离开,其中一名男子叫林**小心点。对方离开后,林**和林*甲往鸿发网吧方向走,张*对其说等张*去接林**和林*甲再一起回去,其等了两分钟就往鸿发网吧方向走,在路边看到一大摊血,其以为林**被人捅伤,后来听张*说是林**捅伤别人,之后其和林**就回家了。

(三)鉴定意见

1.钦公物鉴(法病)字(2015)2号证实,陈*是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造成右肺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钦公物鉴(DNA)字(2015)173号证实,刀刃处血迹、现场提取的皮鞋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为死者陈*的血迹。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西站路双丰超市门前的空地上。办案人员在勘查完毕后,依法提取4处血迹、一只黄色左脚皮鞋、一双蓝色拖鞋。

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林玉书辨认其购买水果刀的地点为那丽美新超市、用水果刀捅陈*的地方在那丽镇西站路双丰超市门前、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方在那丽卫生院后门一无名小路右边墙角下的杂草中。

3.陈**(被害人陈*父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辨认出尸体照片上的男子是陈*本人。

4.林玉书的辨认笔录证实,林玉书辨认出其用水果刀捅伤的男子“细嘢”(即陈*)。

5.黄*甲、朱**、黄*乙、徐*、林**、张*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均辨认出陈*及林玉书。

6.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销售给两名青年男子的水果刀。

(五)视听资料

那丽美新超市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林玉书和林**购买了两把水果刀。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林玉书供述,2015年2月22日,“细嘢”打电话给林*甲叫林*甲还300元钱,其和林*甲到了那丽镇政府路口的奶茶店,林*甲身上不够钱还“细嘢”,还问其要了200元,其和“细嘢”打招呼,“细嘢”不搭理其,其又喝了酒,就骂陈*。其记得在离开奶茶店时对“细嘢”说了一句“丽**来到那丽街想打那丽仔是吗”,“细嘢”指着其说“你等着”,说完“细嘢”就掏出手机打电话,其想肯定是打电话叫人过来打其,后来其和林*甲马上离开奶茶店。其和林*甲去到大百货后面,然后林*甲又转回奶茶店找“细嘢”谈,几分钟之后林*甲回来说“细嘢”等人拿有刀要打其,其想去买把刀防身。其和林*甲到大百货对面的一间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将水果刀放在西装外套内袋。其和林*甲走到“大眼二”的店门口,张*和林*甲过去和“细嘢”谈,张*、林*甲跟其说大家谈好了,其以为事情也没有什么了。之后,其和张*、林*甲走去车站对面的奶茶店,其走在最后面,其看见“细嘢”搭着其朋友的摩托车跟在其后面。“细嘢”在车上对其说“你小心点”,其回应“我什么时候都很小心的”。说了这句话其也没有理“细嘢”,继续往前走,当其往前走了几步,突然间“细嘢”冲过来用手拍打其头部,其一气之下就马上从西装外套的内袋掏出水果刀捅了两刀“细嘢”肚子位置,其马上将脚上的一双拖鞋脱掉,然后跑进卫生院,从后门跑出去。其看到手上的水果刀刀刃上有血迹,就将水果刀扔到卫生院后门处。其打电话叫张*开车到大百货后面接其回到家里,民警来到家里抓捕其。当晚,其上身外套是一件红色的单间西装外套,里面是一件灰色的T恤;下身穿一件灰色的牛仔裤,脚穿一双青色的塑胶拖鞋,西装外套放在张*的摩托车后尾箱,拖鞋扔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玉书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林玉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虽然在庭审时辩称其行为是故意伤害罪,但这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首先动手殴打林玉书,对于激发冲突升级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林玉书从轻处罚。林玉书的家属赔偿陈*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林玉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林**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错误,被害人扬言教训其并带有开山刀,其是为了防止被伤害,慌乱中不由自主地抵抗,不是不计后果、放任地捅刺被害人,其并不想捅死被害人。2、量刑过重,其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林**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无杀人的故意和动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林**更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林**与被害人无仇恨,不能因为伤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就认定林**故意杀人罪。2、林**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林**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其致人死亡,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一审法院已查明被害人先用拳头击打林**的要害部位后脑勺,林**的行为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也是发生在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之际,直接针对被害人本人。3、林**依法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林**防卫过当、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积极赔偿且在一二审阶段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对林**从宽处罚。建议认定林**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林**裁量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林**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林**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原判量刑畸重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案发前,林**与被害人因琐事言语不和后相互挑衅,被害人回家拿来长刀,林**到商店购买了刀具,虽然被害人先徒手击打林**的头部激化矛盾,直接引发本案,但从案发的全过程,包括纠纷的产生、双方分别准备刀具、各自纠集人员,林**持刀直接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多刀、作案后未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即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等可见林**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面对被害人徒手攻击即持刀行凶,不存在防卫过当;林**在公共场所动辄持刀捅人致死,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林**犯故意杀人罪正确。原判在对林**量刑时已考虑到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等情节,根据全案事实、林**所具有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对林**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矛盾,事先购买刀具,发生冲突时捅刺被害人致死,所犯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害人首先击打林**,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鉴于林**具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林**予以从轻处罚于法有据。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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