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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柳州市**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与天**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6日覃**在工作中受伤,覃**先后在柳钢医院住院治疗40天和柳**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分贰班陪护。天**司已经向陪护人员支付覃**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39天的陪护费2820元。2013年11月20日,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覃**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覃**的伤残等级为伍级。天**司为覃**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为覃**申报了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和工伤保险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待遇。2014年4月29日,天**司制作工作调动令,因覃**工伤,从2014年5月3日安排覃**至保卫科从事门卫工作,覃**在该调令上签字。2014年6月27日,覃**向天**司提交辞职报告,称因其残疾无法从事伤前的冲压工作,也不愿意从事天**司安排的门卫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天**司应覃**申请,向覃**预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0000元,扣除覃**两个月社保五险个人应缴部分462元后,天**司通过转账向覃**支付了109538元,覃**出具收条给天**司收执。

2014年10月30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覃**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2014年11月25日,覃**委托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机构对覃**假肢费用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国产普及型部分手假肢的费用为玖仟捌佰元整(¥9800),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三年;2、初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1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一人陪护;3、根据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被鉴定人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覃**为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175元、鉴定费250元及假肢鉴定费1000元。

2015年1月21日,覃**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覃**与天**司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覃**与天**司于201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3、天**司支付覃**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3.8元;4、天**司支付覃**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269元;5、天**司支付覃**2013年10月6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6、天**司支付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20179元;7、天**司支付覃**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护理费3117.2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营养费5000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交通费500元;8、天**司支付覃**2014年3月工资差额部分500元;9、天**司支付覃**2013年10月6日至2048年6月3日期间安装假肢费109368元;10、天**司支付覃**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安装假肢的检查费175元,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安装假肢的鉴定费250元,假肢鉴定费1250元。2015年6月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司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573.20元;二、覃**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覃**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覃**与天**司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覃**与天**司于201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3、天**司向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3.8元(2494.6元×3个月);4、天**司向覃**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269元(114.7元/天×9.5天×3倍);5、天**司向覃**支付工伤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6、天**司向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20179元(129719.2元-109540元(天**司已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02.8元(2494.6元×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02.8元(2494.6元×1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13.6元(2494.6元×16月)];7、天**司向覃**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117.2元(40天×79.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8、天**司向覃**支付2014年3月欠发工资500元;9、天**司向覃**支付安装假肢费109368元[(73.5岁-40岁)÷3×9800元];10、天**司向覃**支付检查费175元、鉴定费1250元。庭审中,覃**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天**司同意支付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覃**主张其离开天**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94.60元,天**司对此亦没有异议。覃**同时主张其工伤待遇标准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为2494.60元来计算,天**司对此不予认可。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天**司支付覃**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护理费3117.20元”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均没有异议,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起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覃*鸾于2014年6月27日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记载覃*鸾“因无法从事伤前的冲压工作,也不愿意从事公司领导安排的门卫工作,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可见覃*鸾是出于自愿与天**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覃*鸾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覃*鸾诉称是天**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覃*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覃*鸾要求天**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问题。覃**主张其未休过年休假,覃**于2011年8月5日与天**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5日起覃**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天**司未安排覃**带薪年休假的,经折算,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覃**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48天÷365天×5天),2013年覃**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覃**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177天÷365天×5天),故天**司应当向覃**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4.50元(2494.60元÷21.75天×9天×200%)。

关于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覃**要求天**司支付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庭审中天**司亦同意支付,故对覃**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覃**要求天**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问题。覃**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且为伍级伤残,天**司已经为覃**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为其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覃**的该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覃**要求天**司支付该两项费用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审核部门确认覃**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为1957.40元,天**司亦按照该计发基数向覃**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覃**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覃**要求天**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1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问题。覃桂鸾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天**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故护理费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该院对此不予处理。由于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范围,劳动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工伤人员可享受营养费,故覃桂鸾要求天**司支付营养费缺乏依据。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覃桂鸾主张交通费由天**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覃桂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覃桂鸾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司同意支付覃桂鸾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此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覃**要求天**司支付2014年3月欠发工资500元的问题。覃**当庭撤回该项诉请请求,是覃**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安装假肢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覃桂鸾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覃桂鸾要求天**司支付安装假肢费及因安装假肢所花费的检查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覃**认可天**司已经预付其110000元,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3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8.40元,尚剩余8215.20元。天**司需向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三项共计6264.50元,该费用从天**司多预付的8215.20元中予以扣除,尚余1950.70元,故天**司不需再向覃**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覃**与天**司于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覃**与天**司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该院退回覃**5元,余款5元由覃**负担3元,天**司负担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辞职报告》是事先制作,并书写好内容的文本。而且在落款处亦事先打了覃**的署名,之后才由覃**签字按手拇印。根据上诉人的文化水平是无法完成条理清晰的《辞职报告》。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在职工签字一栏,上方标明“工伤职工本人意见”,而下方有上诉人书写的“本人同意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证据的显示,很明显先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依法享受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工伤致残达到五级或者六级的劳动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该法律规定,是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由**务院颁布实施属于法规。由于该法规赋予了劳动者享受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也应当享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在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对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返回或者折抵。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三、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亦是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3.8元(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2494.6元×3个月);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269元(114.7元/天×9.5天×3倍);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20179元;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500元;7、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安装假肢费109368元;8、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检查费175元,鉴定费1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自动辞职的,《工伤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由柳州市**保局提供的格式范本,原件在**保局存档;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的其他情况,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覃**、被上**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明确表示放弃对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和欠发工资500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是否应当补足;四、对于安装假肢费、检查费、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明确记载,上诉人由于不愿意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门卫工作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对于上诉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工伤伤残五级,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享受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故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3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包含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在上诉人未主张并举证被上诉人未发放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情况下,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200%计算正确;又根据法律规定折算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按照9.5天和300%的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由于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审核部门核定的工伤待遇基数,向上诉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装假肢费及因安装假肢所花费的检查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则,对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预支110000元给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予扣减,与法律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覃**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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