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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圆**责任公司与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诉被告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进原告处担任秩序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壹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起被告嫌工作辛苦,不办理任何手续就离开公司,没有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发给被告的保安服装、被告代原告收取的部分管理费、停车费都没有结算。刚好以前部分员工要登报通知,所以原告就将被告和以前要通知的员工一起在2014年11月8日《南国今报》刊登了对被告的“通知”。原告目的一是要求被告办理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方便被告再就业;二是杜绝被告利用保安服装危害社会;三是要求被告结算收取的部分管理费、停车费。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问向原告提供了劳动,领取了工资。劳动仲裁推论支持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确认2010年7月16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1年7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13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原告不需要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2.仲裁裁决书,证据1-2共同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3.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2014年8月16日-2015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觉得工作辛苦,2014年11月7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离开原告公司;4.2014年11月8日南国今报19版《通知》(复印件,盖有柳州市图书馆地方文献资源部的印章),拟证明由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所以公司为了完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想通过报纸叫被告回来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仅仅是前段劳动合同,没有说明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明原告在仲裁程序期间有不实陈述,在该程序中,原告否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3.邮件查询结果;4.EMS邮单,证据2-4共同拟证明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通知并送达给原告。5.报纸,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还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坚持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因为被告曾经向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并也领取了社会保险的补贴,现以被告不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2014年11月7日后自行离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没有回公司,原告无奈所以对被告进行了报纸公告通知。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广西圆**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被告黎*提交的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岗位为秩序员,工作地点在东方百盛。被告在原告工作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南国今报》上刊登通知:“我公司职工谢**、冯**、黎*、江*、熊传等五人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自见报之日起,请以上五位同志于2014年11月12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610.5元;4.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783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7.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97元;8.原告返还被告扣押的服装费3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认定:1.确认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13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并得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后,原告在一审期间主动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最早的一份从2010年开始签订,每份均一年期,劳动合同的原件均由原告保管,被告手上并没有。基于被告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虽然被告于2015年1月才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寄给原告,但2014年11月7日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且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报纸通知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即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

关于原告的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无证明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1800元/月的工资数额。

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2011年7月16日起被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2011年7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为2天(169天÷365天×5天),2012年和2013年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316天÷365天×5天),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16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元(1800元/月÷21.75天×16天×200%)。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与原告闹僵,被原告停止安排工资,该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为证,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法解释被告未正常办理离职手续需要通过报纸刊登的形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8100元(1800元/月×4.5月),由于被告向劳动仲裁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1400元/月×70%×12个月×2倍),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0160元,则原告应为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与被告黎*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黎*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元;

三、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赔偿被告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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