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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岑溪市支行与李**、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岑溪支行)诉被告李**、曾**、蒙**、陈**、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岑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曾**、陈**、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岑溪支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李**、曾**因急需资金采购装修材料而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50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分别与李**、曾**、蒙**、陈**、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李**、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依约向李**、曾**发放贷款15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上门催收未果,担保人亦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计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欠本金34756.23元及利息924.3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李**、曾**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其归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蒙**、陈**、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元。

原告邮**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李**、曾**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采购装修材料;3、李**、曾**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李**、曾**、蒙**、陈**、梁**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同意为小组内任一成员在150000元贷款限额内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李**、曾**签订贷款150000元的借款合同;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向李**发放贷款15万元;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已归还贷款数额;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预期催收通知书》、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欠本金34756.23元及利息924.32元;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蒙*福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欠原告的贷款是被告李**、曾**所借,要求先执行他们二人的财产,如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可以与陈**各承担一半。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曾**、陈**、梁**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查证,被告蒙**没有异议,被告李**、曾**、陈**、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曾**以联保贷款方式申请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采购装修材料,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曾**、蒙**、陈**、梁**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上述联保小组每户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00元的贷款,有效期限为二年(即至2016年7月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李**、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14.58%,借期一年(即至2015年7月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只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则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曾**仅归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4756.23元、利息924.32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岑溪支行与被告李**、曾**、蒙**、陈**、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李**、曾**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曾**贷款15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李**、曾**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756.23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陈**、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对被告李**、曾**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曾**的借款在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及范围内,被告蒙**、陈**、梁**应当对李**、曾**所欠原告的贷款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担保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蒙**、陈**、梁**应当对李**、曾**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主张先执行李**、曾**的财产后如无法履行由其与陈**各承担一半,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用是当事人诉讼的必要成本,并没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诉讼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而,原告诉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其并不是起诉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4756.23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9日前为924.3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

二、被告蒙**、陈**、梁**对被告李**、曾**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岑溪市支行要求被告李**、曾**、蒙**、陈**、梁**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李**、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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