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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莫*、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莫*、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莫*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两人经营汽车运输业务。2011年以来,二被告所有的六辆运输车需要更换的轮胎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并更换。至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9473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轮胎货款9473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莫*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轮胎款9473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黄*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莫*、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两人经营汽车运输业务。2011年以来,二被告所有的六辆运输车需要更换的轮胎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并更换。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94735元。结算时二被告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莫*、黄*欠林*轮胎款总数玖万肆仟柒佰叁拾伍**(94735元)。欠款人:黄*身份证号:××2013.10.23”。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黄*向原告林*购买汽车轮胎,原告向被告交付轮胎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轮胎后,被告未能支付轮胎款,至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轮胎款9473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轮胎款94735元,但在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除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轮胎款9473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黄*欠原告林*汽车轮胎款9473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莫*、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68.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868.4元,由被告莫*、黄*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4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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