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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禤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禤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42%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42%计算,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42%计算。

被告禤先庆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禤先庆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禤**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42%计算;违约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欠款额本金、利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当即按约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禤**,被告禤**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李**收执,被告禤**的同村人禤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收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款期满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禤**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禤先庆之讼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利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违约的责任已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为: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收到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42%计算,该主张,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禤先庆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禤**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42%计付)。

本案受理费484元,由被告禤先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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