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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姚**、中国人寿财**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被告姚**、中国人寿财**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与被告中**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3月23日23时40分,在玉林**幼保健院前路段,被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林*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3月24日至4月12日共计住院19天,出院后在广西医**属医院门诊均有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经查,被告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林市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948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护理费1271.86元(66.94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67910元(6791元/年×20年×50%);误工费17002.76元(254天×66.94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3元(5206元/年×(18-10.58)年÷2×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823.79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姚*秋按40%的责任赔偿7929.5元。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7929.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支公司对于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剩余7929.5元由被告姚**赔偿。

原告林*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3、事故认定书、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保险公司情况;

4、疾病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林*的伤情及诊疗过程;

5、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林*的伤情及诊疗过程;

6、发票,用于证明伤残鉴定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林*眼睛构成六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此次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未告知事故责任方,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与鉴定书左眼光感有矛盾,伤残结论不可信。

被告中国**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无答辩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中国**林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被告中国**林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3日23时40分,林*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龙村方向往福绵区政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往福绵圩方向行驶时,该车与由福绵政府方向往三龙村方向行驶姚**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发生碰撞,造成林*、姚**、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被送往玉林**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创伤性脑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并气颅形成;(3).左侧额骨骨折;(4).右侧颧骨、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5).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014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忌烟酒、辛辣食物。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定期复查头颅内出血病灶情况。3、定期复诊,复查肝肾功能,如有不适随诊。4、带药出院:1/丙戍酸钠片面性0.2*200sig:0.2bid(三个月后来复诊,视情况可适当减量)2/维生素E胶丸50mg*180sig:50mgtid3/吡**片面性0.4*200sig:0.4tid。出院后,原告相继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5月13日,原告林*到广西医**属医院眼科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眼眶挫伤,视神经损伤,视神经萎缩。建议:药物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

2014年5月9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程度评定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所出具了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广活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机动车)损害致其双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Ⅵ(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482.04元(以医疗发票及收据为凭);2、护理费1271.86元[66.94元/天×1人×19天=127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误工费17002.76元(66.94元/天×254天),被告中国**林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伤后仍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2.76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7910元(6791元/年×20年×50%),被告中国**林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9110.5元(5206元/年×(18-11)年÷2×50%],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7702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1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致残程度、过错责任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确认;9、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其住院治疗19天,交通费必然产生,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8877.16元。

另查明,原告林*与李**夫妻关系,1993年4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现已成年;2003年10月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林郁*(曾用名林一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

再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姚**。该车在被告中国**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林*,该车在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林支公司为原告林**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林*由本院核定的损失,由被告中**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超出限额的医疗费11382.04元(21382.04元-10000元)、由被告姚**承担3414.6元(11382.04元×30%);被告中**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77020.5元、误工费17002.76元、护理费1271.8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7495.12元,未超出限额。故被告中**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07495.12元。被告姚**应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共计3414.6元。

对于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本案中,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林*的委托,对林*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及伤残程度评定进行鉴定。林*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材料,该材料均是在林*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及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客观材料。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林*的病历记载情况等鉴定材料以及在对林*进行现场检查的基础上,作出(2014)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中国**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林支公司关于鉴定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495.12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姚**应赔偿3414.6元给原告林*。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为163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姚**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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