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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先后借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每笔借款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42%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据。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玉林**法院。自被告借到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从收到借款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共计45282.5元,以上本息共计14528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杨**归还原告李**的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45282.5元,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8.42%计,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判令被告杨**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42%计,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杨**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与原告李**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共借款10万元,被告杨**均于订立合同的当日分别出具收到原告5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李**收执。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42%计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杨**共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有原告李**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3月10日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应当在借款期满后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4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没有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原告主张从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4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杨**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8.42%计付)。

本案受理费3206元,公告费700元,共3906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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