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巫杰、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7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18.42%,借款时间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8750及利息10765元给原告(以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归还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18.42%计,现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唐**无答辩。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750元,并自愿按年利率18.42%计算利息给原告,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总额,如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欠款额本金、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捌仟柒佰伍拾元,小写:87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签《借款合同》及立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唐**提供借款后,被告唐**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被告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50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4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785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唐**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4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