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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雪恨和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登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黄*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超期使用则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息4分计,按月支付,如不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息还本的构成违约,违约金按日3‰计算,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还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20万元,被告按每月8000元给付了利息给原告,2个月借款期到后,被告继续使用借款,且也按每月80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2月12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被告既未给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4分计,从2015年2月12日起直至付清本息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月即5月12日共3个月利息2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给原告。

原告唐*登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利息与违约金、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黄*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指原告,下同)借给乙方(指被告黄*,下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贰个月,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共计贰个月。如超其使用则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借款期限转为不定期使用。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三、借款利息:乙方向甲方每月按百分之零点零四0.04%计付利息。按月遂月计算,当到期本息不能一次性偿还时,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六、违约责任:(一)如乙方不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则构成违约,除了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支付以逾期应支付本息的金额为基础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七、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直接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给被告黄*,被告黄*付息至2015年2月12日,未归还过本金。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转账流水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该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和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一并要求被告黄*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但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为宜,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唐**;

二、被告黄*、李**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唐**(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990元,由被告黄*、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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