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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5日育有一子叫许**。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而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居无定所,生活艰难,无法抚养孩子,且孩子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请求判决婚生子许**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许**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许*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故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未得到改善,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许*乙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并表示如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意每月支付许*乙的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为此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很好的沟通,夫妻感情亦没有很好的培养,致使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如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许*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许*乙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许*乙抚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许*甲离婚;

二、原告罗*与被告许*甲的婚生子许*乙(2001年11月28日出生)由被告许*甲携带抚养,原告罗*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许*乙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许*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罗*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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