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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多次向钟**借款,2011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周**共欠钟**借款本金2600000元,当日周**立下《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给钟**收执,其中《借条》载明:“兹向钟**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以前所有借款借条凭据无效。”《还款计划书》载明:“因欠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元),现本人特作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还款10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2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第三期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还款110万元。逾期还款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可向法院起诉。”周**均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周**立下《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周**承认《借条》和《还款计划书》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在钟**利用黑社会软禁、逼迫的情况下立下的。

另查明:2012年1月3日,周**曾到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反映其被钟**等人逼迫写下《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但该所经核实后,对此不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6日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970000元给钟**(利息计算:分别以100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现暂时计至2013年9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钟**主张周**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共向钟**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周**出具给钟**收执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故钟**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周**依法应负清偿义务。钟**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周**辩解其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通过中**银行转账或直接存款到陈**的账户归还钟**借款本金100000元,钟**对此予以否认,周**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周**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周**辩解其于2011年6月15日、16日通过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ATM)转账100000元给钟**归还借款本金,钟**对此亦予以否认,况且该转账是在周**立下《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之前,同时周**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周**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周**辩解其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通过中**银行、中**银行、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ATM)转账60400元给钟**归还借款本金,该转账单卡号中有四位数字被隐去,也无法核实转入账号及收款人是谁,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周**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周**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对周**辩解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ATM)转账1000元给钟**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交易习惯及周**在之后出具给钟**收执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对借款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确定为支付利息,周**辩解归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周**出具给钟**收执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在之后出具给钟**收执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愿意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且该利息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确定钟**与周**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周**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给钟**;二、周**应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15日、2月28日、3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周**、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计算)给钟**。(周**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00000元是错误的。自2011年6月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第一次非法拘禁后,上诉人只有还款的事实,再也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写下欠2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后强迫上诉人所写,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无效的。虽然上诉人后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最终没有侦破该案,但非法拘禁的事实是存在的。本案标的数额较大,根据一般交易规则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之前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被迫写给被上诉人2600000元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转账支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被强迫所写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错误。上诉人借款实为899000元,已返还403800元,尚欠495200元,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借款495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就不存在是错误的,没有支付凭证并不能说明债务的不存在。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与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黎**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欲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2、2009年3月28日的授权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和利益关系,双方关系密切。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业县发展和改革局兴发改规(2009)47号文件。欲证明存在证据2的施工项目,上诉人为项目负责人。4、评估咨询报告、江苏道多法律意见书。欲证明借款用途均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项目融资和报建手续。5、上诉人收到陈*(又陈**)的手机短信。欲陈*代被上诉人回收借款,对上诉人有胁迫语言。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一审已提交,该证据正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被上诉人是何关系代理人不清楚,但从信息时间上看是在上诉人书写本案借条与还款计划书之后。假如短信是被上诉人朋友所发,也恰好说明在上诉人书写借条与还款计划时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行为,若存在,就不可能发出信息警告,同时也说明上诉人与发信息人之间有矛盾,也许是在某些事情处理上非常过份。

本院认为

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兆以查明上诉人是被非法拘禁下被强迫书写借条的事实为由,申请本院到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调查2011年12月底黄**、詹*的报案记录材料。经本院调查,该派出所于2016年2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12月份该所辖区未接到黄**、詹*的报案材料。上诉人周*兆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钟**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此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作了虚假陈述,并且反证了上诉人当初写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核认为,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于2011年12月底并未接到黄**、詹*的报案记录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本案借款有部分是给现金,部分转帐。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向被上诉人钟**借款260万元,有上诉人立写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应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实际借款为实为899000元,已返还403800元,上诉人写下欠2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是在被被上诉人非法拘禁后强迫所写,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上诉称2011年6月之前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写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通过银行转帐给上诉人,本案标的数额较大,不符合常理,但二审中双方均承认本案借款有部分为转帐、部分为现金,从借条明确写明“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以前所有借款借条凭据无效”的内容分析,本案借款不是一笔借款,而是长期多次借款累计所成,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利息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周**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

二、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钟**(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100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15日、2月28日、3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4倍计算)。周**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从中扣减。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上诉人周**已预交),总计70720元,全部由上诉人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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